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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誠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誠淵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云靖」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云靖」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淵與黃云靖為同事,黃誠淵竟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需錢孔急,乃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9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4 巷81弄5 號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上開停車場黃云靖所有車牌號碼為020-GHL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云靖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 號之存摺1 本及該帳戶之原留印鑑章1 個得手。

㈡詎黃誠淵於取得前開存摺、印鑑章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撥打黃云靖之手機門號,佯稱要匯款還錢予黃云靖,需有黃云靖之郵局臨櫃提款密碼,使黃云靖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帳號於郵局臨櫃提款所需之密碼在電話中告知黃誠淵,嗣黃誠淵旋於同日10時1 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於未經黃云靖同意之情形下,持黃云靖郵局存摺、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黃云靖印鑑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使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黃誠淵受黃云靖授權提領如該提款單所示款項,而將黃云靖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元,交付予黃誠淵,足生損害於黃云靖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云靖向郵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誠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云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云靖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黃誠淵盜蓋證人即被害人黃云靖印鑑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和解書各1 份及郵局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主刑之重輕標準應依刑法第35條為審認,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依同項第1 款規定,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相較,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以刑法第210 條與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相較,刑法第210 條乃屬無選科主刑之規定,而屬較重之刑,是就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起訴意旨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實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貪圖不法所得,破壞被害人持有財物之法益,參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達5 萬8 千元,並損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黃云靖」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㈠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置拋棄於不詳處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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