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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韋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韋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86巷19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360公克,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360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為被告裝海洛因後所剩下,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6 月8 日確定,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案經上訴後,贓物罪部分撤回上訴,槍砲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因上開兩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本件尚難斷言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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