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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光鎊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7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度(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光鎊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5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光鎊雖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張光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被告於97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是本件量刑已不宜低於前次所處之刑而予以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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