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玥姿
- 選任辯護人
-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玥姿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玥姿明知張馨文(所涉製造偽藥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判決確定)、王禺登及胡弘全(所涉製造及販賣偽藥部分犯行,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所製造之中藥膠囊(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民國97年4 、5 月間起,以每80顆膠囊新臺幣(下同)600 及1600元之代價,向張馨文及王禺登購入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之偽藥後,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每盒80顆8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等處,出售予張家榮、陳昱翎、蕭翠葦、張格榮、吳玉玲、李權仁、吳國禎、蕭錦煜、黃淑琦、趙秀蕊、李芊娟、李緯喬、顏桂英、顏淑英及廖建智等人;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及98年年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桃園縣中壢市等處,轉讓上開偽藥予田佩誼及溫郁璇等人。嗣經警接獲檢舉後,於98年9 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玥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9 樓之18居所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玥姿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玉玲、蕭錦煜、吳國禎、李芊娟、黃淑琦、趙秀蕊、李權仁、田佩誼、蕭翠葦、廖建智、賴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王禺登、胡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洧騰、顏淑英、顏桂英、李緯喬、張家榮、陳昱翎、張格榮、張玉民、溫郁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3 日南檢欽癸99執從1084字第49057 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21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6日桃衛藥字第0980090204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2日藥檢參字第098002064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南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億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億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縣衛生局98年7 月8 日衛藥字第0980019245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 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217號檢驗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張家榮、陳昱翎、蕭翠葦、張格榮、張玉民、吳玉玲、溫郁旋、李權仁、吳國禎、蕭錦煜、黃淑琦、趙秀蕊、李芊娟及田佩誼指認吳玥姿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許洧騰提出之檢舉書、賴玉明指認胡弘全及王禺登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億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吳玥姿之筆記本影本、現場查扣證物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及受搜索人暨搜索範圍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王禺登等人涉嫌違反藥事法案成員架構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辦藥事法案通話對象基本資料、億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場查扣偽藥照片共12張、照片15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於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並對此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減肥藥物,被告吳玥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確定都是同樣的藥物,只是有的裝盒,有的沒裝盒等語,有本院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6日桃衛藥字第0980090204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2日藥檢參字第098002064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可知,扣案藥物確實檢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再依臺南縣衛生局98年7 月8 日衛藥字第0980019245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 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217號檢驗報告書明確指出,該Sibutramine 西藥成分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上開扣案藥品當屬未經核准而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核被告吳玥姿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玥姿基於單一犯意,自97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8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述販賣偽藥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轉讓偽藥予田佩誼及溫郁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被告吳玥姿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牟利,此種行為恐對前往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併衡量其所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上游之王禺登、胡弘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禺登、胡弘全共同製造偽藥,王禺登處有期徒刑拾月,胡弘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王禺登處有期徒刑捌月,胡弘全處有期徒刑陸月。王禺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胡弘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均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捐助20萬元及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因犯販賣偽藥罪及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 不是帳冊,是人家欠其錢所作之記載云云,是該帳冊與本案犯行無關,另編號2 、3 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告,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減肥藥物 │351包 │每包80顆 │ ├──┼────────┼───┼───────────┤ │ 2 │減肥藥物 │1522片│每片10顆 │ ├──┼────────┼───┼───────────┤ │ 3 │減肥藥物 │5盒 │每盒80顆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已由│ │ │ │ │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 │ 4 │紙箱 │1個 │上貼有新竹貨運托運單、│ │ │ │ │寄件人:億元堂 │ ├──┼────────┼───┼───────────┤ │ 5 │夾鏈袋 │1批 │ │ ├──┼────────┼───┼───────────┤ │ 6 │減肥藥物包裝瓶 │1批 │ │ ├──┼────────┼───┼───────────┤ │ 7 │減肥藥物包裝紙盒│3箱 │ │ ├──┼────────┼───┼───────────┤ │ 8 │減肥藥說明書 │1箱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1 │帳冊 │1本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已發還予被告│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吳玥姿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被告│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吳玥姿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