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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柒拾貳點捌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拾捌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照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9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陽明公園,以新臺幣8 萬4 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72.9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2.8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8.8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1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照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3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9012735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72.9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2.8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8.8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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