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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照坤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徐照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00區00000之0號
                        (另案在00000000000000000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坤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41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轉讓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
    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
    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強制、傷害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
    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1年
    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2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後,該「應執行
    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
    ,與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6月27日,前開「應執行
    刑A」業於假釋前之103年8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案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11月3
    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林奇儒所有、置放於門口置物台上之包包後離去(內有數量
    不詳之金額)。
二、案經林奇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坤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奇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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