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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瑞寬
- 指定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景紘(原名鄭堯斌)
- 即被告
- 張哲瑜(原名張立龍)
- 即被告
- 張哲銘(原名張立君)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林順益律師
- 被告
- 駱辰星
康稚訢
蕭榮宏
徐照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100年度偵字第31563號、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瑞寬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簡瑞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哲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開簡瑞寬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哲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張哲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哲銘前於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康稚訢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㈠簡瑞寬與毛生富(由原審另行審結)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楊貴英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由毛生富出面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楊貴英,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7日為1期,每期須繳納利息9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百分之257),楊貴英復於借款當日,交付戒指、手錶等物予毛生富及簡瑞寬以供作借款擔保(簡瑞寬此部分重利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簡瑞寬因楊貴英無力繳息、避不出面,乃告知友人蕭榮宏,倘知悉楊貴英行蹤再通知伊,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蕭榮宏及徐照坤因見楊貴英在友人曾玉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蕭榮宏即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通知簡瑞寬,簡瑞寬為向楊貴英催討欠款,竟與毛生富(由原審另行審結)、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榮宏向楊貴英恫稱:「如果你有欠簡瑞寬錢,就好好的處理,不要弄得太僵」等語,並與徐照坤共同令楊貴英不得離開該處,俟簡瑞寬、駱辰星、毛生富及康稚訢等人抵達後,簡瑞寬即手持狀似筆形之手槍(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於楊貴英耳邊擊發恫嚇,並逼迫楊貴英以雙手撐地、雙腳靠於牆上,只要無力支撐姿勢不對,駱辰星即手持熱熔膠棍棒毆打楊貴英臀部,其餘之人則在場恫嚇助勢,爾後,簡瑞寬乃要求楊貴英撥打電話通知其兄楊志榮前來處理債務之事,並由毛生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照坤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不詳財神廟與楊志榮碰面,待楊志榮上車後,毛生富即向楊志榮恫稱:「你這哥哥不錯啦,你如果沒有簽的話,你妹妹現在會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了!你現在馬上跟我們一起走!」等語,命楊志榮在車內簽發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7張。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俟毛生富帶同楊志榮抵達上開住處後,簡瑞寬因見楊志榮已簽立上開本票,乃佯稱要送楊貴英及楊志榮返家,由簡瑞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毛生富、駱辰星、楊貴英及楊志榮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緯峰企業社(公訴意旨誤載為金興機車行,應予更正),再向楊貴英及楊志榮恫稱:不分期付款買機車就不讓渠等回去等語,迫使楊貴英及楊志榮無法自由行動,只能隨同駱辰星下車,並以楊貴英名義以租賃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公訴意旨誤載為377-GPK號,應予更正),嗣因簡瑞寬等人已達其目的即自行離去,楊貴英及楊志榮始回復行動自由,簡瑞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楊貴英並於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依指示交付前開購得之重型機車與毛生富等人(嗣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以楊貴英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簡瑞寬另因懷疑鄭永福與其女友有曖昧之情,心生不滿,於100年6月1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並告知渠等欲與鄭永福處理事情,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一同前往鄭永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租屋處,鄭景紘並攜帶黑色手提包到場,內裝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由簡瑞寬向鄭永福佯以要談論事情,進入鄭永福之住處後,簡瑞寬即從上開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向鄭永福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等語,並以該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裂傷之傷害,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等語質疑鄭永福,然經鄭永福否認,簡瑞寬竟夥同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出言稱:「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鄭永福之女友)及李星慧(鄭永福、張碧鳳之朋友)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等行動,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見簡瑞寬人多勢眾,並攜有槍枝,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取走屋內鄭永福與張碧鳳所有之台幣現金及外幣合計約2萬餘元、鄭永福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簡瑞寬等人於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因林文宏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及張哲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拿取海洛因,張哲瑜遂邀其弟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簡瑞寬住處,張哲銘明知張哲瑜係前往交易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往簡瑞寬住處,張哲瑜進入該處向簡瑞寬拿取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再由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往林文宏所開設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上某處餐廳,張哲瑜即依約定之交易方式至該餐廳廁所內,將上開1包海洛因放置於林文宏以掛勾掛在牆壁上之褲子口袋內,並自袋內取得1萬元之價金,再與張哲銘前往簡瑞寬住處,由張哲瑜交付上開金額予簡瑞寬。
⒉於100年9月19日中午10時許,因邱毓男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鑽文遊藝場」內,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邱毓男。
⒊於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因劉俊豪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獅子座臭臭鍋」外,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劉俊豪。
⒋於100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因楊德貴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大勇國小」外,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楊德貴。
二、經警方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對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及駱辰星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之範圍原判決事實一、㈠、㈡被告簡瑞寬所犯重利罪部分,及原判決事實一、㈤被告駱辰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簡瑞寬、駱辰星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於原審審理時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八人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李星慧、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之辯護人雖爭執鄭永福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證人鄭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之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鄭永福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並未加以使用作為證據,爰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前揭所示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以下),上開之人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駱辰星、蕭榮宏、徐照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同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證人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42頁正反面)。
㈡被告康稚訢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去楊貴英那邊還簡瑞寬錢,然後就離開,伊並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楊貴英已於100年10月21日警詢時指認照片編號11之人(即被告康稚訢)有在場,並證稱「他們都是簡瑞寬手下的人,也是他們公司的人,我記得當時我被簡瑞寬、駱辰星等多人毆打時,他們都有在場,並有助勢叫囂恐嚇我說:『誰叫你要跑!妳不是很會跑!妳都害我們被公司扣錢!現在被我們抓到了!全部要妳承擔!』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4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康稚訢有在場,簡瑞寬一進來有拿1支東西在我耳朵碰一聲,我就耳鳴了,駱辰星拿了1支熱熔膠棒打我,並叫我雙手撐地,把腳放在牆壁上,若掉下來就要打我,其他人就在旁邊吆喝等語(同卷第49頁),核與被告簡瑞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稚訢當天待在現場約1個小時湊熱鬧,他應該有跟著嘲笑楊貴英,康稚訢到現場看到現場狀況就會知道我們是在對楊貴英討債,駱辰星當天持熱熔膠毆打楊貴英時,康稚訢應該是有在場,我和駱辰星對楊貴英以毆打方式討債時,康稚訢應該有在場,也有看到,當天是我到現場後,康稚訢自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大約半小時後康稚訢抵達現場時,駱辰星正在毆打楊貴英,我指責楊貴英欠錢的事情時,康稚訢當時站在旁邊,看就知道我是因為楊貴英欠錢的事去處理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至101頁),堪認相符一致;又證人楊貴英經被告康稚訢聲請於本院作證之初,雖證稱:「(康稚訢問:案發當天你是否有看到我?)當天很亂,我已經不記得誰是誰了。」、「(康稚訢問:打妳的人是我嗎?)不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證人楊貴英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指認編號11康稚訢之陳述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楊貴英明確證稱:之前所述實在,我有看到在庭的康稚訢案發當天確實有在場等語(同卷第124頁反面),堪認證人楊貴英係因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一時未能辨別何人在場,惟經提示先前陳述內容後,即已憶及確認被告康稚訢確有在場,自不能指證人楊貴英之證述有何不符。即令被告康稚訢於警詢時已經坦承:當天是簡瑞寬叫我及鄭景紘還有其他人前往大溪介壽路一處民宅,找1名女子過來,簡瑞寬就向該名女子楊貴英討債,後來找來楊貴英的哥哥要求簽立本票還債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我也有在場等情(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㈡第256至25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有天晚上「寬哥」(簡瑞寬)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到時楊貴英就在現場,「寬哥」叫楊貴英還錢,楊貴英說她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寬哥」叫她想辦法,她就打電話給她哥哥,她哥哥過來之後也還不出錢,「寬哥」叫我去買本票或紙,我只買白紙回去,本票是由「小毛」(毛生富)或「小馬」(駱辰星)送過來的,之後「寬哥」叫楊貴英簽本票,我到時楊貴英已經跪在那邊,「寬哥」口氣很不好,質問楊貴英錢要不要還,楊貴英好像有雙手撐地、雙腳靠於牆上,撐到手會抖,問「寬哥」手可不可以放下,這中間「小馬」好像有罵楊貴英「妳很大尾,我老大跟妳講話妳都不回答,跪著不會講話是吧,那換個姿勢妳應該會講」,我有看到「小馬」拿熱熔膠棍棒打楊貴英屁股等語(同上卷第288至289頁),被告康稚訢並於原審完成詰問證人簡瑞寬之程序後,即表示認罪,並陳稱:瞭解認罪在法律上之效果,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罪等語(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康稚訢非僅有依被告簡瑞寬通知前往證人楊貴英友人曾玉晴住處,在場與被告簡瑞寬等人一同向楊貴英討債,甚且有依指示外出購買本票或白紙,嗣見楊貴英遭毆打處罰,非僅未為反對阻止之意,並仍在場觀看甚而一同與眾人出言助勢叫囂,被告康稚訢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與簡瑞寬等其他人存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剝奪妨害楊貴英、楊志榮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康稚訢縱未出手毆打楊貴英,及被告簡瑞寬及康稚訢均供稱康稚訢後來已先行離開,未參與偕同楊貴英前往機車行分期購買機車之行為,然被告康稚訢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分擔一部分犯行,仍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康稚訢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僅前往該處還錢給被告簡瑞寬隨即離開,並未參與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簡瑞寬、駱辰星、蕭榮宏、徐照坤、康稚訢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於被告蕭榮宏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志榮,然證人楊志榮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被告蕭榮宏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㈢第172頁),本院亦認為其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⑴被告簡瑞寬辯稱:加重強盜罪部分係因我與被害人鄭永福有糾紛,我誤會鄭永福欺負我女朋友、與我女友「有一腿」,所以我有拿瓦斯槍打傷鄭永福頭部,我有拿走現金、外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但是是因為鄭永福欠我老婆錢,所以叫我把錢先拿走,張碧鳳的錢也是鄭永福叫我去拿的,因為他說他的錢在張碧鳳那裡,我沒有講「子彈都滿的,這1支跟以前不一樣,自己不會膛炸」這樣恐嚇的話,並非強盜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加重強盜部分,係因被告簡瑞寬認為鄭永福與其女友有感情糾紛,才持瓦斯槍毆擊鄭永福頭部,且依鄭永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簡瑞寬係先提到鄭永福與簡瑞寬女友感情糾紛之事,後來才協議處理債務糾紛,顯見被告簡瑞寬等人前往鄭永福租屋處並非意在搜刮財物,鄭永福係因與被告簡瑞寬產生誤會,後同意以協議方式處理,故被告簡瑞寬並不具有強盜之犯意,不構成加重強盜罪;⑵被告鄭景紘辯稱:我只是陪同他們去而已,瓦斯槍確實是我帶過去的,放在黑色袋子裡,當天是簡瑞寬叫我去,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事情,我只是陪同他們去而已,我都是在客廳,沒有講恐嚇的話,是鄭永福同意叫我們去拿財物,我沒有去拿,是張哲瑜、張哲銘2人去拿財物云云,被告張哲瑜、張哲銘均辯稱:強盜部分我們只是陪同去而已,是因為鄭永福同意我們才拿財物的云云。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3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加重強盜部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對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然否認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且事前、事中均與被告簡瑞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因簡瑞寬當時係打電話邀渠等至鄭永福住處處理事情,並不知簡瑞寬會實施強盜之犯行,渠等亦僅陪同在場,並未傷害被害人,依簡瑞寬所述,鄭永福向簡瑞寬的太太借款15萬元,故簡瑞寬於案發當日與鄭永福談判時有提到該事,也有講到「妹啊」的事,之後鄭永福就說外面的錢要的話自己拿,顯見當天簡瑞寬並非意圖強盜,更足證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無強盜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辯護。
㈡然查: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114頁反面、卷㈢第229頁、卷㈣第88頁):
⒈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永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簡瑞寬本來就認識,因為簡瑞寬跟我哥哥鄭永華之前曾經一同犯案,當天傍晚簡瑞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要跟我談,在電話中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後來簡瑞寬到我租屋處時帶了3名男性一同到場,該3名男性中又有2人是雙胞胎,他們到場時其中有1人(指被告鄭景紘)有帶包包,背包包的人不是簡瑞寬也不是那對雙胞胎,我租屋處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2個兒子、我女朋友張碧鳳及保母李星慧,李星慧是張碧鳳的朋友,我的2個兒子其中1名5歲,另1名不到1歲,當時我跟簡瑞寬等4名男子在客廳,我女友、保母及小兒子在主臥房,我大兒子在和室,當時主臥房的門是半開的,和室則是沒有門,簡瑞寬進屋後坐在沙發,從該不明男子處把他們帶來的黑色包包拿過來,該不明男子及雙胞胎兄弟接著巡視我的租屋處看有無其他人在內,簡瑞寬拿到包包後就打開包包從裡面拿出1把黑色手槍,把彈匣退出來給我看,並跟我說「這1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他的意思就是告訴我這支手槍可以擊發的,他講完上面這句話就將彈匣裝回手槍內,當時彈匣內子彈是裝滿,隨後簡瑞寬就持該把手槍敲打我額頭右上部位,他是用手槍槍托部位敲打我的頭1下,我頭部因此流血,我問簡瑞寬這是做什麼,簡瑞寬對我說「妹啊很好騎嘛」,簡瑞寬只有對我講這句話,他所說「妹仔」是指他另外1位女友,他認為我跟他女友有發生關係,我跟簡瑞寬說沒有這件事,簡瑞寬就說他有證據,並拿出手機播放一段錄音,該錄音是簡瑞寬跟「妹仔」的對話內容,不過內容聽不清楚,他說完上面那些話後,就跟其他其他3名男子說「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台語),該3名男子中雙胞胎搜我租屋處的房間,另1名男子則是直接拿走我的皮包,後來總共拿走我的現金約1萬多元及我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女友的皮包內的現金以及外幣也被他們拿走,保母的皮包則是沒有被他們發現,所以保母好像沒有被拿走東西,他們在搜東西時,簡瑞寬靠在和室跟主臥室門口旁邊的牆壁上,手上拿著手槍比來比去,當時我女友跟我當時都說確實沒有跟「妹啊」發生關係,但是簡瑞寬不相信,簡瑞寬拿手槍在比來比去時手槍有上膛,他們前後約搜了10幾分鐘左右,但沒有再傷害我跟我女友、保母以及我的小孩,他們搜完後,簡瑞寬跟另外3名男子說「走」,便跟該3名男子一起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簡瑞寬拿手槍打我時,聲音很大聲,所以我女友及保母後來有衝出來看,當時我被打得全身是血,我大兒子當時在和室睡覺,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我不清楚為何簡瑞寬要搜我租屋處,我認為他是藉口我跟「妹啊」有發生關係,且他也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當時我被簡瑞寬等人搶走的毒品也是跟簡瑞寬的朋友章漢民拿貨的,我被他們搶走的毒品(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半兩多),總價約10幾萬元;我被簡瑞寬拿手槍敲頭後,簡瑞寬把我帶到廚房接著播放手機的錄音,撥完錄音後把我帶回客廳,接著簡瑞寬就站在和室的牆壁旁,叫其他人搜房間,我當時是站在客廳,雙胞胎以外的另一不明男子(指被告鄭景紘)除了拿走我房間內裝有毒品及吸食工具的小錢包外,他也自己擅自從我褲子後面口袋抽走我裝有現金的皮夾,當時我急於向簡瑞寬解釋,並且希望他們不要搜,但他們不理我,我還聽到他們跟我女友說「自動點,把東西跟錢拿出來」等語明確(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3至5頁),並指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72頁)中編號3之男子為簡瑞寬、編號9及12(偵訊筆錄誤載為編號11)的男子是當日到伊租屋處的雙胞胎兄弟,編號7的男子(被告鄭景紘)長的很像當天到伊租屋處搜伊小錢包跟皮夾的男子,也是該男子拿裝有手槍的黑色包包給「簡瑞寬」,另指出其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照片編號4之男子(被告鄭景紘)確實手中拿有伊的零錢包,腋下夾的包包裝有手槍等情(見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71至72頁、第77頁)。
⒉證人張碧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有指認「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鄭景紘」等人的照片屬實,當天他們進來時,我和李星慧一直被控制在房間內,是1個個子比較高的和1個個子比較矮的輪流把我們控制在房間內,不准我們出房間,當時我要接電話,雙胞胎叫我們「不准接、不准動」,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和鄭永福在爭吵什麼,後來我出去看到鄭永福一直在解釋說「你相信我,不是我」,那時候有看到地上都是血,但他們也不讓我們靠太近,後來他們就帶走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個子比較小的還有拿外幣和台幣,他們直接進房間拿走,因為他們這麼多男生,我們2個女生根本不可能阻止,錢的部分是我的,毒品部分是鄭永福的,李星慧沒有被拿走東西,我們當時很害怕,我有稍微問一下雙胞胎其中1個,但他沒講話,時間很短他們4人就一起離開了,他們進來時我們就被押在房間沒有注意到槍枝,我有聽到其中1人在拿毒品時說「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㈥第101至102頁);另證人李星慧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進入鄭永福租屋處的有簡瑞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綽號「阿寬」)、鄭景紘(編號8,綽號長腳〈台語〉)、張哲瑜、張哲銘雙胞胎(編號9、12),我是鄭永福小孩的褓母,張碧鳳是鄭永福的女朋友,我也認識,當天我去收奶粉錢,有人打電話給鄭永福,鄭永福接起電話後就下樓去接了4個人進來,他們的談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到,先聽到「阿寬」用好像槍的東西打了鄭永福頭,一直流血,後來就聽到一句「你不可能沒有做」,好像是跟被告的女朋友有關係,這時候我和張碧鳳在和室房間內站起來看到客廳狀況,雙胞胎的其中1位叫我們不能動,後來「阿寬」和鄭永福又去廚房講了一些話,之後「阿寬」手上拿著槍走到客廳,就叫雙胞胎兄弟到處搜括財物、毒品,雙胞胎兄弟就開始先進房間搜東西,就把房間內張碧鳳、鄭永福皮包內的錢拿走,還有桌上及抽屜附近的毒品,「阿寬」就跟雙胞胎兄弟說「不可能只有這些」,然後他們就繼續搜,當時鄭永福站在客廳,由「長腳」看著他,我和張碧鳳就在房間角落也不敢動,鄭永福的大兒子在睡覺,我的包包放在房間角落,且很像袋子,所以沒有被搜到。除了鄭永福一開始被「阿寬」用槍托打頭之外,他們還有口氣很兇的說「不要動!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我們就很害怕不敢動,其間張碧鳳的電話有響,但雙胞胎叫她不准接,並限制我與張碧鳳的行動,鄭永福是站在客廳由「長腳」看著他,「阿寬」就走來走去,他們大約待了半小時左右離開,我不認識他們,之前也沒有見過他們,他們的綽號都是張碧鳳後來告訴我的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28至30頁)。此外,復有證人鄭永福所繪製之簡瑞寬持以毆擊其頭部之槍枝形狀圖、鄭永福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鄭永福頭部受傷照片3張、振生醫院10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鄭永福右頭部挫裂傷,於100年6月1日前往該院就診縫合3針)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70頁、第76至85頁、101年偵字第1151號卷㈤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除前揭各該事證外,被告鄭景紘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到達時鄭永福來帶我們上去,下車時那支CO2(指空氣槍)是我拿著的,進入鄭永福租屋處後,簡瑞寬與鄭永福就坐下來談事情,我們去的時候屋內還有2名不認識的女生在房間,後來我有聽到簡瑞寬說「我妻仔你也敢騎」,當時空氣槍是由簡瑞寬拿著,簡瑞寬就拿那支槍敲了鄭永福的頭,敲完後簡瑞寬臨時起意叫張哲瑜、張哲銘把屋內的現金及毒品全部搜刮,是由張哲瑜、張哲銘搜刮的,他們搜刮完後把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拿著,之後我們就離開,後來我們到簡瑞寬住的地方,簡瑞寬就把剛剛搜刮到的毒品及現金拿給我們3人,毒品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現金大概1、2萬元,另外還有外幣,我們在搜刮時,那2名女生是待在房間,簡瑞寬一打完鄭永福的頭就臨時起意要拿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㈥第109頁);被告張哲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和張哲銘、鄭景紘在喝酒,簡瑞寬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後來簡瑞寬來載我,鄭永福帶我們停好車就坐電梯到他的租屋處,簡瑞寬一開始質問鄭永福「自己做過什麼事,心裡應該明白」,後來簡瑞寬不耐煩就從包包拿出攜帶的CO2(空氣槍),以槍托敲打鄭永福的頭部,簡瑞寬在和鄭永福講事情,鄭景紘叫我和張哲銘把現場看好,我們發現房間內有2個女生,我跟他們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不要出聲」,後來其中1個女生的手機響,鄭景紘叫我不要讓她接,我就直接把她的手機拿走放在旁邊,簡瑞寬後來說「看到的東西拿一拿」(台語),我在房間內叫其中1個女生把錢拿出來,拿了多少錢我沒有仔細算,除了台幣外好像還有港幣或人民幣,另外還有拿毒品海洛因,好像還有安非他命,所有搜到的東西都放在簡瑞寬的包包內,事情結束後我們就離開了,離開後簡瑞寬沒有讓我們回去,載我們去他的租屋處,簡瑞寬當時說先不要離開,怕有危險,我當時一直說要帶張哲銘離開,簡瑞寬說先不要離開,簡瑞寬後來拿了2,800元及2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天簡瑞寬有對鄭永福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鄭景紘有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簡瑞寬還有說「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要我們繼續找等語(見同上偵卷㈥第129至130頁);被告張哲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和張哲瑜、鄭景紘在喝酒,後來簡瑞寬打電話過來說要處理事情之後就來大湳載我們,簡瑞寬打給鄭永福,但鄭永福沒接,後來鄭永福又回撥,我們又回頭往鄭永福的住處後,鄭永福到樓下帶我們上去,簡瑞寬進屋內拿出槍,彈匣退出又裝上後,就用槍托敲鄭永福的頭,敲完後簡瑞寬就把鄭永福帶到廚房,把廚房門關上,在房間內還有2個女生,他們的手機有響,鄭景紘叫我和張哲瑜到房間看著他們2個,叫他們不要接電話,等我們處理完離開後再接,簡瑞寬從廚房出來後,就說「阿龍、阿君把桌上的東西都收起來」,我和張哲瑜就把房間內桌上的毒品海洛因、現金幾千塊及外幣收起來放在簡瑞寬的包包內,離開後我們到簡瑞寬的租屋處吸食安非他命,在現場是鄭景紘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簡瑞寬有說過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㈥第137頁)。
⒋綜合前揭各情,足認被告簡瑞寬係因懷疑被害人鄭永福與其女友有曖昧之情,心生不滿,乃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等人,並攜帶黑色瓦斯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前往鄭永福住處,取出該瓦斯槍對鄭永福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旋以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等類似話語質疑鄭永福,因鄭永福否認有其事,簡瑞寬即下令:「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鄭永福之女友)及李星慧(鄭永福、張碧鳳之朋友)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而分別搜刮強取屋內台幣現金、外幣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其等糾眾結夥3人以上前往證人鄭永福住處,以瓦斯槍毆打鄭永福頭部,並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而分別搜刮強取鄭永福及張碧鳳之現金、毒品財物,於此情形之下,客觀上已足以至使鄭永福、張碧鳳等一般之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構成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證人張碧鳳於本院雖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聽不到簡瑞寬跟鄭永福講話的聲音,沒有聽到簡瑞寬與鄭永福提到債務處理的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我只知道鄭永福頭部流血受傷,不知道為何這樣,也沒有看到疑似槍枝的東西,當時沒有想過要反抗,拿走財物及毒品沒有經過我跟鄭永福同意,但我以為鄭永福欠他們錢,鄭永福也沒有說不要拿給他們,我的皮夾是我自己給在場年紀比較小的人,我不大記得在警局及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當天我人難過,迷迷糊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9至92頁),證人鄭永福於本院接受被告簡瑞寬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天簡瑞寬與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到我租屋處去拿錢,我有跟簡瑞寬的太太借錢,當天我頭部受傷,昏昏沈沈,簡瑞寬有帶槍械之類的東西,屋內的現金、毒品有被簡瑞寬他們拿走,是要扣款作為抵債之用,我有同意,我頭部受傷,沒有聽到有人說「子彈都是滿的」、「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只要是錢全部帶走」這些話,我跟簡瑞寬太太的債務處理清楚了,因為簡瑞寬拿走的東西差不多等值,當天簡瑞寬應該是沒有跟我們強盜財物,簡瑞寬是跟我談我和他太太債務糾紛的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8頁、第170頁)。惟證人張碧鳳於本院同時證稱:「(問:妳在警局時有無故意向警察說謊?)沒有。」、「(問:偵查時有無故意向檢察官謊報被害情形?)沒有。」(見同卷第91頁反面);證人鄭永福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當天不是我主動邀約簡瑞寬等到我租屋處,事前不知道他們要來,不知道是要來談錢的事,在客廳有看到他們有帶類似槍枝的東西,上樓時我沒有看到,如果看到槍枝就不會帶他們上樓,因為他們向我討錢,我錢不夠還他們,簡瑞寬就打我頭,當時昏昏沈沈的我會害怕,是他們打我之後我才同意他們處理債務拿走錢,我想可能是誤會,事發後我沒有跟警察說這是誤會,我跟警察說他進來拿我東西,警察說這種行為算強盜,警詢筆錄我有認同才簽名等語(同卷第168至170頁),經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稱簡瑞寬到我家質問我,且有說「這支槍跟之前不同,不會膛炸」等偵查中所述,有按實情陳述,簡瑞寬後來有講到我跟他女朋友的事,他說我跟他女友在一起,我說我沒有,我告訴他這是誤會,之前沒有告訴警察、檢察官我積欠他太太債務的事情,是因為警察及檢察官沒有問我,我在偵查中所述被簡瑞寬拿走財物、毒品等語屬實(同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是於辯護人詰問時,證人張碧鳳雖證稱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當天人迷迷糊糊云云,鄭永福亦證稱有同意將現金毒品交予簡瑞寬等人,以抵銷積欠簡瑞寬太太之債務,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語云云,然證人鄭永福嗣於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簡瑞寬有提及伊與簡瑞寬女友曖昧之事情,其遭簡瑞寬毆打,內心有感到害怕,是遭到簡瑞寬毆打後方同意處理債務拿走錢財等情明確,證人張碧鳳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故意不實。本院斟酌證人鄭永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簡瑞寬持槍毆打其頭部後,即對鄭永福質疑「妹啊很好騎」等語,旋下令「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即開始搜刮客廳及房間內之財物,證人張碧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遭控制行動強盜財物,核與證人李星慧、證人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於偵查中所述係符合事實,且參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僅提及被告簡瑞寬係以鄭永福與其女友曖昧一節質問鄭永福,全無一人提及簡瑞寬係在索討鄭永福積欠簡瑞寬配偶之債務,足認被告簡瑞寬確係因懷疑鄭永福與其女友關係曖昧,乃攜帶瓦斯槍,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前往鄭永福租屋處,持該槍枝毆打鄭永福後質問,因鄭永福之解釋不為接受,被告簡瑞寬即下令其他被告搜刮屋內財物後離去,此由證人鄭永福於偵訊時均一再詳述簡瑞寬懷疑伊與簡瑞寬女友有染之被害情節,即可明瞭。證人鄭永福於本院證稱之前檢察官都沒有問到欠簡瑞寬太太錢此一部分,當天同意簡瑞寬取走財物云云,證人張碧鳳證稱當天沒有遭到恐嚇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簡瑞寬等人之不實虛偽證述,洵不足採。被告簡瑞寬辯稱係因索討其太太借予鄭永福之債務,並無恐嚇行為及強盜犯意云云,核屬否認卸飾之詞,並非可取。又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係接獲簡瑞寬通知前往鄭永福租屋處處理事情,見簡瑞寬持瓦斯槍毆擊鄭永福頭部流血後,一再質疑鄭永福是否與其女友關係曖昧,鄭永福解釋否認後不為接受,被告簡瑞寬即手持槍枝下令搜出屋內財物;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於此情形,已可明瞭知悉被告簡瑞寬因不滿鄭永福與其女友之曖昧關係,並非索討其他債務,竟依被告簡瑞寬指示開始搜刮屋內財物,甚而控制在場之張碧鳳、李星慧等人行動而禁止接聽電話,甚而出言稱: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簡瑞寬之強盜行為,且具有非法奪取他人財物之主觀意圖,自均屬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誤。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對於鄭永福等人遭強盜之客觀事實既不否認爭執,其等辯稱簡瑞寬與鄭永福均有提及債務問題及「妹啊」的事,係鄭永福表示可以自己拿錢,渠等與簡瑞寬並非意圖強盜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㈢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瑞寬持以實行此部分強盜犯行之黑色瓦斯槍,雖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其為管制之槍械,然被告簡瑞寬持以對鄭永福施暴,並致鄭永福頭部受有挫裂傷之傷害,足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㈣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3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所共同犯此部分強盜犯行時,係攜帶上開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兇器,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鄭永福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從而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處。至於被告簡瑞寬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星慧,然證人李星慧經本院傳喚未到後,被告簡瑞寬及辯護人已捨棄其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71頁反面),此部分事證又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瑞寬坦承販賣、及被告張哲銘坦承幫助販賣犯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3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瑜雖辯稱其並未獲利,僅係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簡瑞寬送貨給指定之林文宏,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對於該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 1頁反面、卷㈡第10頁),上開各情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宏、邱毓男、劉俊豪及楊德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㈣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0至112頁、卷㈤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6至第41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另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共同販賣、張哲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被告簡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毓男、劉俊豪及楊德貴之部分,亦有被告簡瑞寬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第135頁、第231頁),及自被告張哲瑜身上扣得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至證人林文宏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簡瑞寬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簡瑞寬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惟與其先前證述已有不符,再證人林文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簡瑞寬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益見證人林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與被告簡瑞寬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悖乎情理,況被告簡瑞寬對其販賣毒品予林文宏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益徵林文宏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被告張哲瑜雖辯稱其僅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被告簡瑞寬指示代送毒品,然被告張哲瑜接獲被告簡瑞寬通知後,係前往簡瑞寬住處向簡瑞寬拿取海洛因毒品,進而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後取得1萬元之價金,返回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交予被告簡瑞寬,其所參與從事者為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主觀是否係出於幫助之意,即屬共同正犯無誤,被告張哲瑜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容有誤解,其辯解並非可採。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哲銘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示販賣毒品予林文宏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文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35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有收到嗎?」;嗣被告簡瑞寬於同日下午6時0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林文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收到」;證人林文宏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一樣地方,可以的話先過來」;爾後,證人林文宏再於同日晚上7時14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簡瑞寬:喂,林文宏:嗯,簡瑞寬:喂,林文宏:嗯, 簡瑞寬:我知道,我知道啦,我等一下叫人送過去啦。林文宏:好。」; 嗣被告簡瑞寬於同日晚上7時15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簡瑞寬:喂,張哲瑜:喂,簡瑞寬:你過來我家一下,好不好?張哲瑜:喔,好好好。 簡瑞寬:你幫我去泰國蝦那邊啦。張哲瑜:喔,好,OK,我現在馬上過去,好。」;隨後,被告張哲瑜於同日晚上7時21分2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簡瑞寬:下來,下來了。張哲瑜:喔,好。」;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㈠第231頁)。另證人林文宏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張哲瑜及張哲銘二兄弟有時會替簡瑞寬送毒品,因張哲瑜及張哲銘知道伊和簡瑞寬之毒品交易方式即伊會將錢放在褲子口袋裡再放到餐廳廁所,他們到了會直接去廁所,把毒品放進褲子,再把錢拿走等語(見100年度偵第30581號卷㈤第41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稱張哲瑜及張哲銘會替簡瑞寬送毒品僅係推測,因伊並無實際與送毒之人有接觸,雖張哲瑜及張哲銘2人有來過餐廳5、6次,但伊無法確定是否即係該2人把毒品放到廁所褲子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五第57頁、第60頁),復於101年7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簡瑞寬已有約定毒品之交易模式即伊把錢放在廁所褲子裡,簡瑞寬會派人送毒品來,並拿走褲子的錢,至於毒品是誰送來的,伊真的不知道,伊並無和送毒品之人碰面交易毒品,況張哲瑜及張哲銘係雙胞胎,伊也無法分辨,就當天係1個人進去廁所或係2個人進去廁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即:當天係簡瑞寬打電話予張哲瑜,嗣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住處拿毒品,再前往林文宏所開設之餐廳廁所內,將毒品放入褲子內,再從內取出毒品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文宏、簡瑞寬、張哲瑜所述,僅能認定被告簡瑞寬與林文宏確曾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簡瑞寬並通知被告張哲瑜先至其住處拿取毒品再前往證人林文宏處所交付毒品,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哲銘確有參與聯絡毒品交易、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寬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打電話給張哲銘,但後來究係張哲瑜及張哲銘上來拿毒品,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不僅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亦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究係誰接聽伊所撥打的電話,伊也不知道了,因為張哲瑜及張哲銘兄弟聲音很像,後來係張哲瑜1個人來伊住處拿毒品,伊係透過監視器畫面始看見張哲銘騎車停在外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反面)不一致,更與證人張哲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確係伊接聽電話,伊僅係請張哲銘騎車載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不符,尚難僅憑被告簡瑞寬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謂被告張哲銘確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張哲銘雖曾於100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簡瑞寬拿到毒品後就送去林文宏之餐廳,進去該餐廳之廁所就把毒品放進掛著褲子內,再從裡面拿錢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㈠第389頁),惟嗣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簡瑞寬要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張哲瑜,張哲瑜都會告訴伊,伊始知悉毒品交易細節,伊之前係為替張哲瑜扛罪,才會說係伊送毒品,但後來發現罪很重,所以現在要據實回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㈥第136頁),而關於被告簡瑞寬與林文宏毒品交易之方式及細節,被告張哲瑜於本案查獲前已曾告知張哲銘,亦據被告張哲瑜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且為被告張哲銘供認不諱,衡以本案係警方於100年11月10日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且被告張哲銘與張哲瑜2人為雙胞胎兄弟,關係甚密,被告張哲銘於該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為迴護哥哥即被告張哲瑜,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不實言語回應,尚非不無可能,況被告張哲銘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張哲銘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張哲銘就該販賣毒品犯行確屬共同正犯。
⒊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餘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瑞寬係直接與被告張哲瑜聯繫,指示張哲瑜交付毒品予指定之林文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哲銘有參與被告簡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之聯絡交易細節、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行為,係被告簡瑞寬與證人林文宏達成交易海洛因合意後,指示被告張哲瑜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張哲銘方依張哲瑜之要求駕車載送張哲瑜前往林文宏開設之餐廳,由張哲瑜進入餐廳廁所內將毒品置入懸掛在牆壁上之褲子口袋,再取得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哲銘既僅有搭載張哲瑜前往該餐廳,然並未參與先前聯繫事宜,亦未進入餐廳交付毒品,所為顯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哲銘就此部分,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張哲銘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惟被告張哲銘既知悉上開交易行為,並駕車載送被告張哲瑜之行為,對被告簡瑞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應僅成立販賣行為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張哲銘就此部分犯罪亦係正犯,尚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查本件被告張哲瑜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簡瑞寬會免費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㈥第130頁),足見被告張哲瑜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至被告簡瑞寬雖未承認營利金額多寡,然其等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故被告簡瑞寬所犯4次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綜上,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瑞寬等人為使被害人楊貴英償還借款,先由被告簡瑞寬持狀似筆形之手槍發射恫嚇,再由被告駱辰星先持以熱熔膠棍棒威嚇楊貴英並毆打之,其餘之人則在旁叫罵助勢,被害人楊貴英因畏懼而不敢不從,被告簡瑞寬等人另逼迫楊貴英央求楊志榮出面,由楊志榮簽發具有經濟價值之合計面額10萬元之本票7張及由楊貴英購買機車以交付予被告等人,始讓楊貴英及楊志榮離去,自已達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2人之行動自由程度,應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簡瑞寬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強要求楊貴英及楊志榮撥打電話、簽立本票及購買機車等事,進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並出言恐嚇危及告訴人楊貴英及楊志榮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出手傷害楊貴英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簡瑞寬等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頁、卷㈢第164頁、原審卷㈣第84頁反面),使被告簡瑞寬等人就此部分罪名得以防禦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各被告僅分擔一部分行為,依「一部行為,共同責任」之原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與共犯毛生富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同時剝奪被害人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查本件被告張哲銘係基於幫助犯意,騎車載送被告張哲瑜至交易地點,對於正犯即同案被告簡瑞寬、張哲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宏之行為資以助力,乃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哲銘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張哲銘就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哲銘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屬幫助犯,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及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簡瑞寬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等罪、被告張哲瑜及張哲銘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㈢⒈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張哲瑜、張哲銘及康稚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哲瑜及張哲銘所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被告張哲銘係提供助力予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為上揭事實欄
一、㈢、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部分,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有一次自白,且與個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者,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瑜就其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㈠第306頁;原審卷㈣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哲銘曾於100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簡瑞寬會打電話聯絡伊和張哲瑜,並要伊幫忙送海洛因予林文宏,伊係先騎機車到簡瑞寬住處拿海洛因,再至林文宏的店交付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㈠第388、389頁),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聲羈訊問時亦供稱:伊曾與簡瑞寬、張哲瑜於100年8月14日在林文宏位於桃園市三民路上之店內廁所販賣1萬元之海洛因予林文宏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757號卷第80頁背面),堪認被告張哲銘已於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予以陳述而為自白,雖其已於100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前詞,仍無礙於其曾經自白之效力,嗣被告張哲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見原審卷㈣第88頁、本院卷㈢第18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當,依法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簡瑞寬雖於本院坦承4次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及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被告張哲銘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亦僅係為幫助犯,次數亦僅有1次。本院認為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所犯上開各罪,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簡瑞寬、張哲瑜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張哲銘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堪稱為重,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渠等係因被告簡瑞寬與被害人鄭永福間之私人糾紛,受被告簡瑞寬之指示前往現場,致罹重典,故其犯罪情節相對於好逸惡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以強盜手段獲取不法財物者,顯然較輕,又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雖有阻擋被害人行動並威嚇被害人等以強取財物,然並未出手傷及被害人,態度尚非兇惡,且依渠等犯後表現之態度,尚非屬不可教化,準此,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並就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簡瑞寬則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且攜帶兇器而對被害人鄭永福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哲瑜、張哲銘就上揭事實欄一、㈢、⒈之犯行,均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簡瑞寬雖主張其就本件販賣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章漢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之結果,該署函覆稱:「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案件,被告章漢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署現正偵辦進行中」,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3日桃檢秋正100偵30581字第07043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嗣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偵查結果,則以被告簡瑞寬、章漢民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1至42頁),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與章漢民有無出售提供毒品予被告簡瑞寬無關;經本院再向該署函詢,該署函覆稱:「一、被告章漢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萬股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查辦中,惟本案被告所涉販毒時間為民國101年1至2月間,且販賣對象亦與簡瑞寬無關。二、另查被告章漢民並無其他與簡瑞寬有關之毒品案件曾或現為本署所偵辦,併此敘明。」,有該署102年4月17日桃檢秋萬101偵21398字第030125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99頁),該10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案件雖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章漢民提起公訴,惟其犯罪時間確為101年1月至2月間,且販賣對象確與簡瑞寬無關(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5頁);另被告簡瑞寬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94頁以下),其事實雖認定簡瑞寬於100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以10萬元之代價向其友人章漢民購買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持有並施用之,然其向章漢民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本件被告簡瑞寬販賣毒品犯行(100年8月及9月)之後,則被告簡瑞寬販賣本件海洛因之來源,顯與其供出章漢民部分無關,被告簡瑞寬所謂供出其毒品上手係章漢民一節,既非被告簡瑞寬本件所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上手,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簡瑞寬及辯護人均主張簡瑞寬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章漢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共同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及被告張哲瑜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被告張哲銘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均年屆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因受被告簡瑞寬之指示,而共同強盜被害人鄭永福等人之財物,亦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恐懼不安,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另被告張哲瑜、張哲銘均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分別與被告簡瑞寬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受被告簡瑞寬之邀集,即不加思索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自由之犯行,導致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畏懼不安,於社會秩序、生活安寧亦有所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紘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就被告張哲瑜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張哲銘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6年8月;就被告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共同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該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非被告張哲瑜,惟被告張哲瑜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門號係伊女友母親辦給伊所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反面),堪認該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張哲瑜,應認屬被告張哲瑜所有之物,且為被告張哲瑜供其與被告簡瑞寬犯上揭事實欄一、㈢、⒈販毒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哲瑜該部分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該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均非被告簡瑞寬,惟被告簡瑞寬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該等門號是友人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正反面),足認該等門號SIM卡係被告簡瑞寬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簡瑞寬供犯上揭事實欄一、㈢、⒈販毒聯絡之用,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哲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共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哲瑜此部分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與被告簡瑞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簡瑞寬之財產連帶抵償;⑶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張哲銘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㈢、⒈部分為幫助犯,則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宣告沒收之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庸於被告張哲銘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⑷共犯簡瑞寬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時所分別使用之狀似筆形之手槍及黑色瓦斯槍,及被告駱辰星為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時所使用之熱熔膠條棍棒,均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 、3、4所示,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附表一之三編號1、附表一之四編號1、2、附表一之五編號1、2、附表編號一之六編號1等所示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被告等人或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稱係個人私有之物(見原審卷㈣第56頁、第59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是陪同簡瑞寬前往,在幫忙在旁處理債務,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哲瑜就其販賣毒品罪部分另以伊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幫助簡瑞寬送貨給簡瑞寬指定之人,並無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而為上訴,均非可採,其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駱
附表一【有關本案扣押物品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包(驗前毛重合計22│德市廣隆│不予沒收。 │ │ │.4公克)、第二級毒│街106號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章漢民│ │ │ │(驗前毛重47.8公克│住處) │ │ │ │)、現金21,200元、│ │ │ │ │電擊棒1 支、咖啡皮│ │ │ │ │包1 只、電子磅秤1 │ │ │ │ │台、偽造警員服務證│ │ │ │ │1 張、000000000000│ │ │ │ │401837號SIM 卡1 枚│ │ │ │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枚)、AP│ │ │ │ │PI廠牌手機1 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枚)、APPL│ │ │ │ │E 手機皮套、GPS 導│ │ │ │ │航機1 台 │ │ │ ├──┼─────────┼────┼──────┤ │ 2 │塑膠棒1支、甩棍1支│簡瑞寬所│與本案無關,│ │ │、筆記2張 │有停放於│不予沒收。 │ │ │ │桃園縣八│ │ │ │ │德市廣隆│ │ │ │ │街106 號│ │ │ │ │旁之6517│ │ │ │ │-M7 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3 │筆記本1本、名冊1張│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本票2 張、陳韻苓│德市重慶│不予沒收。 │ │ │身分證正本1 紙、陳│街188 巷│ │ │ │秋美及宋登育借款申│55號(簡│ │ │ │請個人身分證資料表│瑞寬營業│ │ │ │各1 張、陳秋美永豐│處所) │ │ │ │銀行往來資金存簿影│ │ │ │ │本4 張、建物登記第│ │ │ │ │二類謄本4 張、陳秋│ │ │ │ │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 │ │ │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 4 │藍波刀1支、柺杖刀1│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支 │德市忠勇│不予沒收。 │ │ │ │二街60號│ │ │ │ │(簡瑞寬│ │ │ │ │住處) │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桃園縣八│張哲瑜所有,│ │ │支(含門號00000000│德市介壽│並供其與簡瑞│ │ │47號SIM卡1枚) │路二段68│寬共同犯上揭│ │ │ │5 巷50弄│事實欄一、㈢│ │ │ │7 號4樓 │、⒈販賣毒品│ │ │ │(張哲瑜│所用 │ │ │ │、張哲銘│ │ │ │ │住處)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組 、分裝袋5 只、│ │不予沒收。 │ │ │黑色手提包1 只、玻│ │ │ │ │璃球1 只、黑色T 恤│ │ │ │ │1件 、紅色POLO衫1 │ │ │ │ │件、軟質木棍1 支、│ │ │ │ │索尼易立信廠牌行動│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卡1 │ │ │ │ │枚) │ │ │ └──┴─────────┴────┴──────┘ 附表一之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1 支(含門號098121│德市福國│不予沒收 │ │ │1151 號SIM卡1 枚)│北街94號│ │ │ │ │4 樓之2 │ │ │ │ │(鄭景紘│ │ │ │ │住處) │ │ └──┴─────────┴────┴──────┘ 附表一之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1 組、玻璃球3 只、│德市瑞發│不予沒收 │ │ │空白本票4 本、本票│街3 巷5 │ │ │ │正本8 張、本票影本│號(毛生│ │ │ │1 張、劉文鳳房產委│富住處)│ │ │ │託代理銷售契約書1 │ │ │ │ │份、蘇慧妮利息計息│ │ │ │ │方式紙1 張、空白讓│ │ │ │ │渡切結書及委託書1 │ │ │ │ │批、NOKIA 廠牌行動│ │ │ │ │電話(含門號092186│ │ │ │ │0540 號SIM卡1 枚)│ │ │ │ │、ANYCALL廠牌行動 │ │ │ │ │電話2 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09304│ │ │ │ │63844 號SIM卡各1枚│ │ │ │ │)、A969廠牌行動電│ │ │ │ │話1支 (含門號0926│ │ │ │ │046264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桃園縣桃│與本案無關,│ │ │他命3 包(驗前毛重│園市春日│不予沒收 │ │ │合計1⒈8公克)、玻│路 (毛生│ │ │ │璃球4 只、削尖吸管│富住處)│ │ │ │1 支、空白本票2 本│ │ │ │ │、本票1批 │ │ │ └──┴─────────┴────┴──────┘ 附表一之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桃園縣楊│與本案無關,│ │ │包(驗前毛重合計⒋│梅市中山│不予沒收 │ │ │61公克)、第二級毒│北路一段│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494 巷10│ │ │ │(驗前毛重0.19公克│0 號103 │ │ │ │)、電子磅秤1 台、│號房(麗│ │ │ │分裝袋1 批、UTEC廠│景汽車旅│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館)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各1 枚)、APPLE 廠│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枚)、甲基安│ │ │ │ │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黑色皮包1 只 │ │ │ ├──┼─────────┼────┼──────┤ │ 2 │空白本票1 本、商業│臺北市萬│與本案無關,│ │ │本票3 張、借款契約│華區雙園│不予沒收 │ │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街40巷29│ │ │ │9 張(涂和發、程金│號4 樓(│ │ │ │塗、鄭素珍、謝志昌│駱辰星住│ │ │ │、趙明忠、徐文慶、│處) │ │ │ │鍾二妹、陳永順) │ │ │ └──┴─────────┴────┴──────┘ 附表一之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包(驗前毛重0.39公│德市建國│不予沒收 │ │ │克)、第二級毒品甲│路829 號│ │ │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康稚訢│ │ │ │前毛重合計0.96公克│住處) │ │ │ │)、削尖吸管3 支、│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93號SIM 卡1 枚)、│ │ │ │ │SIM 卡2 枚、開山刀│ │ │ │ │1 把 │ │ │ └──┴─────────┴────┴──────┘ 附表二:【未扣案之應沒收物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簡瑞寬所有│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其與│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張哲瑜共同│ │ │0000000000號SIM 卡│犯上揭事實│ │ │1 枚) │欄一、㈢、│ │ │ │⒈販賣毒品│ │ │ │所用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簡瑞寬所有│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其犯│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上揭事實欄│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㈢、⒉│ │ │1 枚) │⒊販賣毒品│ │ │ │所用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簡瑞寬所有│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其犯│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上揭事實欄│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㈢、⒋│ │ │1 枚) │販賣毒品所│ │ │ │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