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照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0/C0000000)」、「照片7張」。
(二) 扣案海洛因部分更改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鑑驗耗損0.0089公克,驗餘毛重0.2911公克)」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徐照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因鑑驗時耗損0.0089公克,驗餘毛重0.291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29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