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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照坤
指定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照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照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或99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又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2 萬元向許清泉購買子彈30顆(其中13顆彈藥已丟棄),並扣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徐照坤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4 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電話聯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由檢察官指揮在場員警對上開車輛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7 頁),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照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2-124 頁、第164-1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逕行搜索而得之扣案物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⒉查「專案小組於105 年11月25日持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李檢察官韋誠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綽號(小吳)之男子駕駛車輛000-0000攔查,將綽號(小吳)之男子真實姓名徐照坤(68年11月09日、Z000000000 )拘提,並在徐嫌所駕駛之車輛000-0000上,查獲改造手槍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在本專案小組查獲過程中,詳如錄影光碟0 時20分05秒,係被告在本專案小組在報請桃園地方檢察署正股李檢察官韋誠逕行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後座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等物品後,被告才向專案小組說(腳踏墊那邊還有),但未說明是何物品。」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 月9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248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頁- 第155 頁)

四、除上壹、三部分外,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緝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59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字第1928號卷第43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19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28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堪認上開槍彈分屬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係分別於98年或99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2 至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2 萬元向許清泉購買子彈30顆(其中13顆彈藥已丟棄),並扣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待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及來源,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容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於不同時、地,向「阿龍」、許清泉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8 顆而持有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以一行為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認其為想像競合犯,然如前所述,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其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並非出於單純一行為,在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100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100 年間因強制、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⑥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簡上字第700 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⑦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①、③至⑧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並與②所判之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假釋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24日,於106 年1 月13日執行殘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有期徒刑2 年9 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部分,係於105 年9 月某時持有,依上開說明,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起訴書認其為累犯,容有誤認。

四、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觀諸許清泉於105 年11月23、2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疑似非法持有槍械之字句,雖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王振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於案發前兩日(即105 年11月23日)先行查獲許清泉,並於案發前一日(即105 年11月24日)將許清泉移送檢察官複訊,許清泉並具結作證稱被告是毒品上游。而本案在查獲以前,已經有監聽被告的電話,得知許清泉於105 年11月24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將於105 年11月25日攜帶毒品前去與許清泉進行交易,伊等遂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埋伏等候,因此而查獲被告。許清泉最早在供出被告是毒品上游時,有提到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但只有許清泉口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此部分,並未有其他佐證及承辦員警據此像向該轄區之檢察官以書面報告或進一步向該轄區內之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18:00)被告遭壓制地上,警方多人圍繞被告旁,詢問被告車籍問題,期間有一位警察向被告告知之後會逕行搜索,表示要給被告機會,被告說他沒有犯法、不是通緝犯也不是現行犯,要警察提出搜索票。(00:18:00至00:20:44)一位員警表示已經請示過檢察官要開始逕行搜索,問被告要自己拿東西出來還是要讓警察搜,被告持續表明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告知已經電話中請示檢察官,被告未主動提出非法物品,於是員警開始拿被告後座側背包翻找其中物品,00:18:54警方在側背包內找到安非他命,00:19:49警方查到子彈,00:20:05被告稱腳踏墊那裡還有,接著警方人員翻開腳踏墊,於00:20:29找到槍枝一支。」,可認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報請檢察官指揮搜索,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以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搜索,員警即在置於該車後座之側背包內搜得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子彈,被告此時稱「腳踏墊那裡還有」,即主動供出持有槍枝之犯行,是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涉嫌非法持有手槍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刑法第62條適用,堪予採信,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其自首,然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管制,竟仍無故持有本案所查扣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亦未主動報繳隨身所攜帶之扣案槍彈,且與員警僵持20分鐘左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員警始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側背包內搜得子彈,進而在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槍枝,足見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稱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阿龍」、許清泉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8 顆而持有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㈡又被告於105 年9 月某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認係累犯,容有誤認。㈢依照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疑似毒品相關之犯行,且以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案由亦記載為毒品,可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於105 年11月25日為警攔查時,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情,員警雖於該車後座之側背包內搜得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子彈,並不當然能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械,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車上腳踏墊那邊還有犯罪物品,足見被告有就此尚未被發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原審認定已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警員查獲前已自承持有槍枝,而成立自首,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既經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7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空包彈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不見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含彈│1 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匣1 個)  │匣1 個)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0000000000號)│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    制式子彈    │7 顆(採樣│   5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2 顆試射)│          │7 顆,採樣2 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   非制式子彈   │3 顆(採樣│   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1 顆試射)│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4  │   非制式子彈   │3 顆(採樣│   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1 顆試射)│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5  │   非制式子彈   │2 顆(採樣│   1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1 顆試射)│          │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6  │   非制式子彈   │1 顆(已試│    無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射完畢)  │          │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7  │     空包彈     │1 顆(已試│    無    │認係口徑9 mm之空包彈,│
│    │                │射完畢)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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