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照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425號大溪地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提供其女友曾玉晴施用而轉讓之,嗣100年2月19日1時50分許,徐照坤與曾玉晴在上揭大溪地汽車旅館201號房內,為警臨檢時查獲,並在曾玉晴之化妝包內扣得本次轉讓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包括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有上揭犯行;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照坤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曾玉晴之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同意搜索證明書、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等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亦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毒品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曾玉晴自己偷拿的,之後在臨檢時被警查到,伊根本不曉得,伊承認毒品是伊所有,但是並未承認毒品是伊轉讓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玉晴在警詢時稱,她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是你於100年2月18日20、21時許在八德市○○路○段1425號〈大溪洲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提供給她,是否屬實?有無對價關係?)是我提供海洛因1小包給她無誤。沒有對價關係。(為何你要提供海洛因給曾玉晴?)因為她的毒癮發作加上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給她。」(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100年2月18日被查獲當日晚上9點多我有看到曾玉晴施用海洛因。(曾玉晴的海洛因從何而來?)我給曾玉晴的。100年2月18日當天給她的。」(見偵查卷第60頁),於原審時亦供承:「…當時我與曾玉晴是男女朋友關係,然後曾玉晴有在施用,她跟我要,我在汽車旅館內就給她1小包海洛因。承認犯行。」(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玉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妳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徐照坤約於100年2月18日20、21時許,在八德市○○路○段1425號〈大溪洲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拿給我的。(徐照坤為何要拿毒品給妳?)因為我沒去署立桃園醫院喝美沙酮,加上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想施用海洛因解癮,徐照坤是我男朋友,所以我跟他拿海洛因解癮。」(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徐照坤與證人曾玉晴所述相符,可見被告係因證人曾玉晴毒癮發作,無償提供曾玉晴海洛因1小包解癮等情無誤,是被告徐照坤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曾玉晴自己偷拿毒品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玉晴,證明當時毒品是證人曾玉晴自己偷拿的云云,惟證人曾玉晴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52頁),是本院無法傳訊證人曾玉晴到場,然上揭待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曾玉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轉讓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徐照坤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男女情誼,竟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女友曾玉晴施用,殘害他人身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認被告徐照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本件被告交予曾玉晴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當時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曾玉晴自己偷拿的毒品施用,之後於警方臨檢時被查到,伊根本不曉得,雖伊承認毒品是伊所有,但是伊並未承認毒品是伊轉讓的云云,然被告係因證人曾玉晴毒癮發作,乃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曾玉晴解癮等情,已於前開理由中指駁明確,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