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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任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一、犯罪事實:廖偉任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及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8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4 月視為減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廖偉任於行為時已滿30歲,為成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本應注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有致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中午12時許,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97 巷10號之住所,應其姪子廖○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要求,接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廖○焄先前準備之注射針筒內混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成溶劑,再注射至廖○焄之手臂血管內,而無償提供予未成年人廖○焄施用,致廖○焄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藥力發作而失去意識並停止呼吸。嗣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即24日)清晨5 時許,因嗎啡中毒引起肺炎、肺積水導致缺氧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黃晉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0月13日桃醫病歷字第0980009191號函暨附件廖○焄之病歷資料、98年9 月24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407號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共16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廖○焄為82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廖○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轉讓毒品予廖○焄施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乃以注射海洛因之一行為,因過失致廖○焄於死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危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予其堂兄弟施用,殘害其親屬身心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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