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82、920號),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支付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24萬4,714元,履行方式:於100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除履行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其餘全未履行,已違反原判決給予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偽造署押、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支付萬達公司24萬4,714元,履行方式:於100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卷第2至4頁、本院撤緩更字卷第5至9頁)。㈡受刑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00年1月4日至7月12日入監服刑,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撤緩更字卷第5至9、16頁),是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受刑人尚在監服刑,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中義務勞務部分之可能。而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撤緩更字卷第21至22頁),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服刑期間亦無任何收入,自亦無履行上揭緩刑條件其他金錢給付義務部分之可能。而受刑人出獄後,因萬達公司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代為清償前述緩刑條件中受刑人所侵占萬達公司之款項,兆豐保險公司再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萬達公司對受刑人之前開債權。嗣受刑人出獄後,已於100年10月6日清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前開積欠款項,有萬達公司刑事陳報狀、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供參(見本院撤緩更字卷第34至37頁)。而其餘緩刑條件中受刑人所餘未服之26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請求履行,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部分,受刑人胞姐本欲代受刑人繳納,但觀護人表示因尚未收受本件裁定結果,故無從使受刑人履行(見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受刑人出獄後,已覓得嘉禾林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職位,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7頁),且受刑人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9頁)。則受刑人已履行應支付萬達公司款項之緩刑條件,就其餘緩刑條件亦有履行之意願與能力,顯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