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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明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志明前因於97年6 月間貸款予任羿霆而涉有重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謝志明為掩飾其犯行,竟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於本院進行審理詰問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院從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謝志明、任羿霆至本院開庭過程中,謝志明對任羿霆恫稱:如果任羿霆說的話讓謝志明關比較久,謝志明就會對任羿霆的家人不利,並讓任羿霆在桃園監獄關比較久,不讓任羿霆回到宜蘭執行等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任羿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任羿霆遭受謝志明之恐嚇,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擔任證人作證之初不敢為真實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受到藥物影響,雖神智清楚,但在法庭說話比較大聲,且伊是和任羿霆說:「你說謊要用一百個謊去掩飾,你為何要冤枉我。」云云,惟查:上開之事實,業據證人任羿霆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作證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0至75頁)。佐以證人任羿霆於本院作證當時之神態顯有不安侷促之情,及證人任羿霆於與被告隔離前證述語焉不詳,而隔離後即能明確指認被告確實為當時放款重利之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0年11月29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證人任羿霆之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另證人周應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志明係以將告發任羿霆誣告罪,要求任羿霆不要亂說話,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任羿霆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惟證人周應龍亦證稱:被告與任羿霆之對話,並沒有每句都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證人周應龍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被害人即證人任羿霆雖嗣於與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調解時,書立:任羿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 號案件,於100 年11月29日審時因害怕謝志明告任羿霆誣告及偽證罪,方才誣告謝志明恐嚇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姑不論上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上開於民事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精神,是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非無疑;且任羿霆事後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又另書立自白書,陳稱:前開調解時所書立之上開文書實係又遭被告謝志明恐嚇,因害怕而書立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自白書實無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本件提解之人犯於囚車至本院法警室期間,本院法警有禁止渠等說話,告知說話者均以違規論處(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周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任羿霆說要任羿霆不要亂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亦自白有對任羿霆說話等情,是被告亦確實有於禁止與他人說話之時,冒違規受處之險,對任羿霆說話。則被告果無恐嚇任羿霆,要求不可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實無為上開舉動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審判程序對於公平、公正之要求,為掩飾其犯行,即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據實陳述,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掩飾,對其行為毫無悔意,並對被害人任羿霆果以提出民、刑事告訴,使其因偵審之需要,無法回宜蘭監獄執行,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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