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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祥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益祥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14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2 月,其中②、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①及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減刑與定刑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指揮執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足以折抵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須執行而簽結指揮執行完畢;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07月27日執行完畢;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執行中;

⑦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0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8月10日08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3 巷35號阮玉玲住處,踰越該址後院圍牆進入該址後院內,再隨手持在該址後院內拿取之紅磚塊1 塊,將該址後門以門扣扣住之鋁門上之玻璃1 塊之中段處敲破1 個略呈三角形破洞,再由該破洞處伸手進入屋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毀越窗戶)開起該鋁門門扣,啟門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阮玉玲管領持有之項鍊1 條、耳環1 對(以上項鍊、耳環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零錢500 餘元之撲滿2 個、手機電池1 個。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將撲滿內之現款花用殆盡,手機電池1個與其自己手機1 起出售予他人。嗣經阮玉玲之公公於同日16時餘發現該處遭竊,通知阮玉玲報警,經警到場採證,將所採到之指紋送請比對,發現與李益祥檔存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同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李益祥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李益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於前開日期,至上開地點,先爬牆進去,進入屋內竊取2 個撲滿,內有幾百元零錢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印象中該處後門沒有鎖,其只偷2個撲滿云云,否認部分犯情。然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害人阮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失竊情節甚詳,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1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01份、現場勘查照片42張可稽。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01份可憑。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述明係當日08時許等情,甚為具體明確,核與被害人阮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日07時45分許出門,同日16時餘,其公公發現其家中遭竊通知伊,伊才知道之時間相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當日08、09時云云,係約略不具體之陳述,較不可採,自應以其審理中所述為可採。關於被告係持在該址後院內拿取之紅磚塊1 塊,將該址後門以門扣扣住之鋁門上之玻璃1 塊之中段處敲破1 個略呈三角形破洞,再由該破洞處伸手進入屋內開起該鋁門門扣,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於前開時、地,其出門時有將後門鋁門鎖起來。該次遭竊,其住處後門鋁門玻璃被打破1 塊,小偷係以紅磚快打破玻璃,玻璃被打破1 個洞後,小偷再由該破洞伸手進入屋內將門打開再進入其住處行竊等情相符,且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時,現場後門其中一塊玻璃中段處被打破1 個洞之情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持紅磚塊1 塊打破後門玻璃,伸手入內打開門扣後開門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前開所辯印象中該處後門沒有鎖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又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其只偷2個撲滿云云,而否認竊取上開其餘物品,該陳述顯就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有所保留,而未能和盤托出,即非可採。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其尚失竊不含電池之空手機1 具、手錶1 支云云,然此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未指及有失竊此部分物品。尚不能認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此部分物品。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指及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僅附予說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打破玻璃之紅磚塊1 塊,乃係以紅土加水後作成立體長方塊形狀,再經乾燥及窯燒過程而成之建築材料之一種,性質上與石頭、石塊、木材、竹材等屬天然產物,均屬建築材料,並非屬器械,自非屬兇器。又以手伸入他人住宅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物多件,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加重情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於100 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列為加重條件,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條件,亦即於日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後(裁判時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修正後將日間侵入住宅亦列為加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處罰。被告踰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住宅之後院,在該址後門之鋁門中段處敲破1 個略呈三角形破洞,再由該破洞處伸手進入屋內,開起該鋁門門扣,啟門侵入該址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而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罪名雖有未洽,惟僅係加重條件認定部分有誤,而檢察官原即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日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內竊盜,依上開說明,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被告①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上開之罪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14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2 月,其中②、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①及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減刑與定刑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指揮執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足以折抵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須執行而簽結指揮執行完畢;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0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有上開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惡性不輕,所竊財物價值不低,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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