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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鵬
被告
徐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伯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雲鵬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伯瑋前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後2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96年9 月9 日,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前開後2 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徐伯瑋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徐伯瑋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

二、詎張雲鵬、徐伯瑋未記取教訓,於99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徐伯瑋騎乘張雲鵬所有之5FH-967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雲鵬,2 人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14號前,見冠乳商號鄭采合所有之車號7282-HD 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徐伯瑋持1 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因無法發動車輛,再由張雲鵬續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得手後由張雲鵬駛離現場,徐伯瑋騎乘該上開機車尾隨在後,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2 人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海山路附近之便利超商,由徐伯瑋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家,張雲鵬則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返家。嗣車主鄭采合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張雲鵬所有上開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蘆竹鄉○○路、榮興路口,且尾隨在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而循線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在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80之2 號徐伯瑋住處旁空地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分別通知張雲鵬、徐伯瑋到場說明,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之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易字卷第103 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雲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8 、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106 頁),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采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附卷可查。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刑案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2 人分別曾受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徐伯瑋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因被告徐伯瑋假釋其後遭撤銷,仍有殘刑1 月16日尚未執行,不符累犯要件,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惟被告徐伯瑋再前案之執行完畢時間為96年7 月16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等素行非佳,被告張雲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徐伯瑋直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說明:被告2 人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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