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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第一六九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七鄰四十二號乙○○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關,遂經由該後門進入臥房,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邊長褲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六千六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因竊取丁○○財物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劉傳賢、林進貴自白本次竊盜犯行而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與同具前開不法所有犯意之呂金隆基於犯意聯絡,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九十四巷之一號丁○○住處,分由呂金隆於該處把風,而甲○○因見該處二樓窗戶未關閉,遂自踰越前開窗戶而爬入屋內,並至二樓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溜冰鞋一雙、金項鍊二條、金戒指六只、白金手鍊一條,並將其中之郵局存摺一本、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條、溜冰鞋一雙置於同於該處取得之溜冰鞋袋內,而將其餘金戒指四只、金項鍊一條、白金手鍊一條置於自身口袋內,得手後未將該裝置財物之溜冰鞋袋取走,即自二樓下樓藏身於該處一樓廚房門後,嗣於同日二十許,遭丁○○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四十五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IU-五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懸掛於車門未經取下,遂上前開啟車門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照片五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雖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甲○○將郵局存摺、金項鍊、金戒指二只、溜冰鞋藏放在溜冰鞋袋中準備帶走,經伊詢問被告甲○○是否還竊取其他財物時,被告甲○○便從自身口袋中拿出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白金手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金戒指四只、金項鍊一條、白金手鍊一條之品名數量未盡相符,然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將所竊郵局存摺及部分金飾置於溜冰鞋袋中遺留在該處,僅將部分金飾置於自身口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所竊物品中應含郵局存摺及其餘金飾,再對照前開贓物領據卻未記載郵局存摺,當可推知前開贓物領據應僅記載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財物,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領回之物係自伊身上取出之物一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竊取之物,應不僅前開贓物領據所載財物為限,又前開贓物領據所載內容與被害人丁○○警詢所述尚有落差,然贓物領據既係記載被害人領回物品內容,應係與被害人詳細核對品名、數量後始記錄而成,則該贓物領據所載者應較被害人丁○○所述為精準,自應以該贓物領據所載為準,被告甲○○竊盜後置於其身上之財物應係贓物領據所載金戒指四只、金項鍊一條、白金手鍊一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七鄰四十二號係乙○○之住宅;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九十四巷之一號係丁○○住宅等情,業據乙○○、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分別於二十一時、十九時許侵入其內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供陳:係見該處窗戶未關,才由窗戶進入該處看看有無值錢財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處窗戶開著,可以直些進去,伊便進去看有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均未曾提及丁○○窗戶有破損毀壞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趁該處窗戶開啟之際而爬入行竊,雖被告嗣後改稱丁○○住處之窗戶僅餘窗框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要與被告前歷次所述不符,且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再行竊後近半年之久,才突然憶起該處玻璃有破損之情形,要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嗣後所稱該丁○○住處二樓窗戶破損僅餘窗框一節,當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丁○○住處之窗框應無破損情形,堪以認定,而依一般居家習慣,住宅所裝設之窗戶,應係為防止宵小進入,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呂金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業將所竊部分財物置溜冰鞋袋,則前開財物既為被告移置他處,顯處於被告可隨時搬移、處分之狀況,勘認該等財物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縱被告嗣後未將前開該溜冰鞋袋中之財物帶走,惟此應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判斷無涉。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其中如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業為警當場查獲,則被告雖於其後警詢時自白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不私悔改,再為本案連續竊盜犯行,自無足取,惟衡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並未將所竊財物攜離現場,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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