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仁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 、7475、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仁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部分免訴。
事實
一、鄧仁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 月8 日(起訴書僅記載為99年3 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前往友人黃瀧陞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23弄16號住處,以收受妻子匯款為由,向黃瀧陞借得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至7 時間某時,在其當時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82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99年3 月10日晚間8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向陳信瑀詐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致陳信瑀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匯入上開鄧仁璋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嗣因陳信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使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陳信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瀧陞、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瑀證述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新光商銀八德分行99年5 月13日(99)新光銀八德字第1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證(見上卷第6 頁;見99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該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仁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正常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前已有同性質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單既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前開提款卡、密碼單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99年度偵字第489 號、第7475號部分)略以:被告鄧仁璋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 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門號先於(一)98年6 月30日某時與康登貴聯絡,在臺中市○○路○ 段之家樂福前,收受康登貴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二)98年7 月6 日21時30分許,與張昭全聯絡,在臺中市○○○路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對面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受張昭全申請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一)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何治華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8年7 月3 日17時40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2,200元至康登貴上開帳戶內,(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致方怡靜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8年7 月3 日23時28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7,000 元至康登貴上開帳戶內,(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致陳泓仁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8年7 月4 日0 時1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600 元至康登貴上開帳戶內,(四)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使吳美慧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8年7 月8 日匯款4,500 元至張昭全上開帳戶。嗣何治華、方怡靜、陳泓仁、吳美慧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究辦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及67年9 月19日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仁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98年5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將其甫申請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以2,000 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6 月1 日某時,與黃庭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04 號起訴)聯絡,於不詳時、地,收受黃庭銘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於98年6 月4 日先後撥打電話予李麗霞、涂華珍、黃大祐,佯稱李麗霞等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云云,致李麗霞等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9,987元、22,998元、4, 998元至黃庭銘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9 頁背面、第40頁)。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失業,乃依報載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先於98年5 月14日中午某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門市,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申辦完畢後,即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上開門號之SIM 卡,嗣2 人又前往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市,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門號,申辦完畢後,同任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取走,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伊1,000 元為代價等語明確,而稽之上開2 組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見上卷第7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69 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申辦上開2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均係於98年5 月14日,而申辦地點分別於家樂福公司中原門市及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542 號,足認被告前述要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至被告就其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於本案審理時及前審所述雖有差異,然此係因人之記憶常伴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所致,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而觀諸被告上開2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該時間、空間均甚為緊密,並交予相同之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案李麗霞等人及本案康登貴等人之財產利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在實體上應論以一罪,於訴訟上亦無從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鄧仁樟於98年6 月16日前某日,承上幫助詐欺之犯意(即前述99年度偵字第489 號、第7475號部分),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被害人林祥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葉日昇4 萬1,000 元,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既經判決免訴,即與併辦部分不生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