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惠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090號、97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全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且不自行提領款項,而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後繳回,囑其提領之款項顯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竟仍與綽號「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阿文」,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於96年9 月26日上午 9時許,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松山監理站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楊秀穗,向楊秀穗佯稱其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繳,並將電話轉接至佯裝警員自稱「松山分局張文博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向楊秀穗佯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遭不法集團盜用,名下資產將遭法院凍結,再將電話轉接至佯裝金管會人員自稱「金管會周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秀穗佯稱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查帳,以協助稽查銀行是否涉嫌不法云云,致楊秀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鄉○○路1 之1 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將新臺幣(下同)900,360 元匯至陳建全前開帳戶內,陳建全經「阿文」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迅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965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以提領上開款項,惟經楊秀穗察覺有異報警,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暫停支付該筆款項,待陳建全於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銀行,持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欲臨櫃提領該筆匯款時,經行員通報警方,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全固不諱言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開銀行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文」之友人要求將欠款19萬餘元匯入上開帳戶,經「阿文」通知已匯款,甫至銀行尚未提領款項即為警逮捕,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文」,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 月26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秀穗佯稱其車輛違規罰款未繳、帳戶遭盜用、資產將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清查保管,致被害人楊秀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指示將900,360 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惟經被害人楊秀穗察覺有異報警,商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暫停支付該筆款項,上開款項嗣經該銀行返還被害人楊秀穗等情,業據證人楊秀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卷第16至18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楊秀穗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18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卷第19至21頁,97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3至18頁),是被害人楊秀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秀穗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再被告係於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接獲「阿文」電話通知,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持上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欲臨櫃提領該筆匯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卷第6 至7 頁、第43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18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卷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確於被害人楊秀穗遭詐欺匯款後,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欲臨櫃領取該筆款項,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其何以於上揭時、地領取匯入前開帳戶款項之原因一節,於96年9 月26日警詢時原供稱:因為我之前向朋友借款50萬元,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文」,其他資料我不清楚,今天(即96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阿文」打電話給我表示款項已匯入上開帳戶,我因此前去銀行領錢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7 頁、第9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是朋友說要還我錢,要我申辦這個帳戶,匯款速度較快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32頁),後於96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改稱:我當時要跟「阿文」借50萬元,「阿文」於96年9 月26日中午告知我款項已匯入前開帳戶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4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再改稱:我朋友「阿文」,本名黃信忠,於88年時欠我19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要還我錢,且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比較快,我才去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6年9 月26日中午他打電話給我,說匯入90萬元進來,我說你才欠我19萬元,他表示剩下的錢會叫他兒子在銀行等我,由他兒子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朋友「阿文」本來就欠我195,000 元,我請他還錢並跟他商量借我一點錢,但他沒有說要借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明確說要借多少錢,事發當天中午「阿文」從大陸打電話來說他找到錢,匯了90多萬入我的帳戶,叫我馬上去領錢看看,「阿文」說多出的錢他兒子會來拿走,我有10幾年沒見過「阿文」的兒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難信實。且衡諸常情,19萬元之借貸款項金額非微,債權人為避免將來債權追索無功,於貸與款項當時理當確知借款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簽立借據以資證明,乃被告聲稱其將19萬餘元借貸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文」,竟未留存貸放款項之證據,顯已逸脫一般常理。又果「阿文」確對被告負有19萬元之債務,係以還款較快速為由,要求被告申辦前開帳戶,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18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本資料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3至17頁),被告係於96年9 月7 日即申辦前開帳戶,然「阿文」卻未即時匯入欠款,反遲至96年9 月26日始匯入超過債務金額(即19萬餘元)甚鉅之90萬餘元,並命被告輾轉將多餘之70萬餘元交予其已10餘年未曾謀面之「阿文」之子,此亦與一般債務人還款之情迥異。再者,被告所稱該年籍不詳住於嘉義新港或彰化地區,年約50歲,自稱「黃信忠」、綽號「阿文」之人,經本院查詢全國戶政資料結果,雖有1 人之姓名、年齡、戶籍地大致與之相符,惟其綽號乃「大頭」而非「阿文」,亦明確表示不識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業據其供認在卷,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阿文」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知悉,顯見與之並非熟識,其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阿文」,且知悉對方欲以該帳戶做為款項匯入之使用,足認被告就「阿文」取得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阿文」,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號碼予「阿文」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至金融機構欲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縱未全程參與詐欺犯行,亦堪認被告與「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要屬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施,致被害人楊秀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被害人楊秀穗匯入款項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際,即經行員通報警方而遭當場查獲,因此無法提領被害人楊秀穗交付之財物,而未得逞,此據被害人楊秀穗述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使被害人匯入鉅額現款,並欲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花用,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追回,損失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