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重利
黃中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重利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黃中萬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句尾應補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何重利、黃中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等人偽造汽車號牌之該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何重利因己身汽車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註銷,竟為圖繼續行駛之用,而與被告黃中萬共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確已悛悔;兼衡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扣案車號2351-VM 號之汽車號牌2 面,為本案被告等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現為被告何重利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