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揚
陳良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第30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揚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陳良全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吳文揚於84年間因㈠竊盜、㈡贓物、㈢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間復因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間再因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有撤銷假釋之原因,經撤銷假釋。另於95年間復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5號裁定,就㈠至㈢部分減刑後,與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就㈤及㈥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就㈦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經減刑及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2 年7 月又6 日未執行,經與㈦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良全及吳文揚明知十字弓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二人竟基於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由吳文揚獲陳良全之同意後,於99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將陳良全所有,於99年初某日,在不知情友人徐乾泉桃園縣鶯歌鎮○○街240 號之工作場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後,原放前揭工作場所之經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 支及非屬公告查禁之鋁製弓箭7 支,置放於陳良全所有而以吳文揚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9P-8636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吳文揚隨後即夥同陳良全、林志強(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某不詳地點,與人商討債務糾紛。嗣於99年7 月15日晚間9 時9分許,吳文揚、陳良全及林志強所乘坐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前之公共場所,經警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十字弓1 支及鋁製弓箭7 支。
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9日桃警保字第0990073733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有十字弓1 支及鋁製弓箭7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吳文揚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良全固坦承扣案之十字弓1 支為伊所有,且於99年7 月15日晚間有與被告吳文揚及林志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十字弓於99年4 月間經新竹海巡署持搜索票查獲,因沒有殺傷力故發還給伊,伊以為沒有違法,伊沒有將十字弓改造,且此次也不是伊將十字弓攜帶出去的云云。惟查:
⒈扣案之十字弓1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定,檢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附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無訛。況被告陳良對於十字弓不小心射到人會發生危險等情,於偵訊中供承無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因為伊被騙錢,所以他們為幫伊助勢,陳良全就說帶十字弓去等語,顯見被告陳良全對於該十字弓具有殺傷力乙節知之甚稔,否則焉有提議攜帶十字弓以達助勢目的之可能。
⒉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證人吳文揚於偵訊中證稱:十字弓雖係伊拿上車,但陳良全有看到伊去拿,而且沒有阻止等語,佐以被告陳良全前曾提議攜帶十字弓前往助勢,並隨同被告吳文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路口乙節,被告陳良全顯有與被告吳文揚結夥於夜間,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十字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陳良全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揚、陳良全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攜帶十字弓1 支為警查獲之時間係99年7 月15日晚間9 時9 分許,屬夜間;又遭員警查獲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是前揭地點屬公共場所無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款(現為第15條第3 款)所謂結夥,係指2 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此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吳文揚、陳良全共同為前揭犯行,核屬結夥無訛。是核被告吳文揚、陳良全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3 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結夥攜帶刀械部分,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 款之法條,惟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文揚、陳良全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揚與陳良全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文揚、陳良全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持有之管制刀械數量僅有1 件,所生危害非重,兼衡酌被告吳文揚、陳良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十字弓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併對被告吳文揚、陳良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鋁製弓箭7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工作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