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魏股)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77 號、第13707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96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贓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於民國85年6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85年8 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於86年7 月15日、86年10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於88年5 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於88年9 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1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迨96年2 月10日方假釋期滿,然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又6 日,現正因此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慎行守份,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94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至11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旁之停車格,攜帶其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之撬開車門且持之啟動引擎,循此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而為丙○○所使用,車號BM-7360 號、三陽牌、1993年份、1,590CC ,尚值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次於94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持另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並利用如上之手法,竊取停放在處屬陳柏政所有惟交由甲○○所使用,車號F8-1238 號、克萊斯勒牌、1996年份、3,500CC ,仍值50,000元之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先後於94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同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號前、桃園縣大溪鎮○○路560 巷口,尋獲乙○○停置在各該處之BM-7360 號、F8-1238 號自小客車,經採集車上遺留之可疑指紋送請比對結果,發覺均與檔存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出具之贓物領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渠等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彼2 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法條規定,黃、尤2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及出具之贓物領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卷內所附非以證人名義製作之各項文書,係屬相關承辦員警因執行受理報案、蒐證勘驗或鑑驗等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係製作人故為不實之記載或遭人偽作、竄改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悉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照片係利用機械即照相機攝製而成,並非透過人之感官觀察、記憶後再加以轉述始得之證據方法,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抑且,尤無證據可認照片有經剪輯變造之跡,是以該照片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渠2 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警製刑案現場照片8 幀、F8-1238 號自小客車照片5 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憑,稽此,是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前開犯行極明。次查,被告行竊時攜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共2 支均屬鐵質器械,起身之前端且呈扁平狀復有夾角,宛若刀之尖、刃,因之,持之朝人刺、劃,自能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改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⑵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依行為時法,其先後2 次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因之,宣告刑最重可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次,依裁判時法,雖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引而得加重其刑,但2次竊行應分別論罪,從而最重得宣告2 個有期徒刑5 年,再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F8-1238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BM-7360 號自小客車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假釋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該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可據以查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更曾2 度因竊盜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刑之一部執行,詎仍不知省惕,猶萌故態,再貪非份之財而復為本件竊行,並係於假釋中犯之,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共2 支胥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