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度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度文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誣告罪 │稅捐稽徵法 │誣告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算1 日 │ │ │ │0元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7年7月11日 │民國94年12月至95年月4 │民國98年6月30日 │ │ │ │、5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972號 │98年度偵字第1526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 │ │ │16928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99年度簡字第1000號 │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7日 │99年5 月7 日 │99年12月8 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99年度簡字第1000號 │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10月27日 │99年12月21日 │99年12月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