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賢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
三、經查,受刑人張銘賢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5號、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