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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子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竣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竣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為當然之法理。嗣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法理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子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4 月28日凌晨│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
│              │0 時30分許          │4、5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8│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45│
│              │號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  實├────┼──────────┼──────────┤
│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8月13日         │100年1月17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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