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鄭家政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上述4 月15日與1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鄭家政與王貴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仍於本件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