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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逢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逢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逢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於90年9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1 年4 月30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徐逢恩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逢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僅辯稱:大概係在驗尿前6 、7 天有施用,但時間並不確定,可能係伊代謝比較慢,仍被驗出等語。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101 年4 月3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所辯稱施用時間,或為記憶上之錯置,尚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逢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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