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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瑜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瑜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梁家賓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許文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梁家賓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文瑜、梁家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文瑜、梁家賓各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被告2 人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次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且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告2 人均為無業狀態,家境則均屬「勉持」,此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均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梁家賓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文瑜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瑜供承甚詳,是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就該扣案機車鑰匙1 支於被告許文瑜、梁家賓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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