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記帳筆記本參本、本票肆張及借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充簽賭項目「美國職業籃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東昇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抽取佣金,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均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網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記帳筆記本3 本、借據(債務人張君奕、周有鵬)2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本票4 張(票號398026、546478、388012、388025)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共6 份,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借據(債務人詹士徹)1 紙、本票(票號388016、730701、730703、388024、388023、632557)6 張,係被告與他人間之私人債務,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即應予歸還,且與本案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