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玄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張文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4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即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玄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治」,以委託「阿治」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約定代價為新臺幣50,000元。而「阿治」於收受後,即旋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偽造:㈠內容為「姓名:張文風;出生年月日:民國63年4 月14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民國95年9 月23日(北縣)換發;父:張清水、母:翁佳楨、配偶:許靜芬;役別:預士;出生地:臺灣省雲林縣;住址:臺北縣鶯歌鎮○○里○ 鄰○○街32巷16號;條碼:0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並另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將張文玄之個人相片掃描列印於其上;以及㈡內容為「張文風、Z000000000、63/04/14、000000000000」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將張文玄之個人相片掃描列印於其上後,再於98年3 月下旬某日,均交付予張文玄。嗣於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張文玄駕駛車牌號碼3190-FU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202 之8 號前為警攔檢之際,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張文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員警而行使之。惟因員警當場查覺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張文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周建華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5060號鑑定書、採證相片。
㈣扣案偽造之「張文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4 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是核被告張文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被告與「阿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亦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另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因此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得順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即以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為之,致生損害於張文風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張文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惟國民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因沒收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