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堂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50日,迄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梅獅陸橋下時,見李瑞才所有車牌號碼RY-478 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 把,鬆開貨車上電瓶之螺絲,而著手於竊取電瓶之行為。嗣因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瑞才查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活動扳手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瑞才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
三、核被告張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