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志強先後於:㈠、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79年11月20日以79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3 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8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繼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下稱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㈥、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編號④),有期徒刑2 月(下稱編號⑤)及1 年4 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中㈣至㈥所示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因而撤銷第1 次假釋,於8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9日,且與上開㈢至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 次假釋);上開㈠、㈡、㈢及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8 罪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就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㈢及編號①②③所示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編號⑤⑥已減刑之罪與編號④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於:㈦、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再度撤銷第2 次假釋,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拘役部分自100 年7 月10日執行至同年8 月28日)。詎仍不知警惕自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強先於101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101 巷2 號前時,因見廖良安所使用(登記所有人為劉秋美)之車牌號碼AST-72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撬開機車龍頭鎖後進而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王志強另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5 時許,騎乘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AST-72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70巷口時,因黃六德所有車號V6-6131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六角扳手1 支作為工具,撬開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以自備鑰匙發動汽車電門,逕將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至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隨意棄置在現場附近。
㈢、王志強再於同日(5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所竊得上開車號V6-6131 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15之7 號附近時,因見現場由桃一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忠敏從事施工整建之工地內擺有電纜線無人看管,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拿起原本放置在車號V6-6131 號自小貨車內、雖非王志強所有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子1 支(未扣案)下車,逕將電纜線剪斷後搬至前述自小貨車內並載離現場,共計竊取電纜線重量約15公斤得逞,後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元花用一空。
㈣、嗣於101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王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V6-6131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伍權村大埔10號附近時,突有尿意而下車解手,適值勤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王志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竟係黃六德日前所申報失竊之贓車,因而合理懷疑王志強涉嫌下手行竊該車號V6-6131 號自小貨車,隨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王志強,並當場查扣上開六角扳手1 支。王志強見事已至此,遂於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尚未察覺其竊取廖良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ST-721 號重型機車及邱忠敏施工時所使用之電纜線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林高弘自首供出上開㈠、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61至62 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良安、黃六德、邱忠敏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如何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依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我是用自製六角扳手強行破壞鎖頭然後開走」、「我是以老虎鉗子剪斷電線」各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61頁),可知其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老虎鉗子,足以破壞鎖頭甚至剪斷電纜,均屬質地堅硬,而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志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白供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將自小貨車V6-6131 發動後,把我的小狗和私人物品放到車上,然後走到旁邊尿尿,這時警方就把我逮捕,現場告訴我說這台自小貨車V6-6131 是贓車,於是我就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準此自可知早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即因其駕駛贓車而對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案件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王志強縱於事後坦承犯罪,至多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先予敘明。
⒉其次,警方雖曾於被害人黃六德失竊車牌號碼V6-6131 自小貨車附近地點,另行查獲被害人廖良安失竊之車牌號碼AST-721 號重型機車,惟尚無相當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王志強涉嫌行竊該車。及至被告王志強遭警查獲後回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王志強始供稱其係先竊取車牌號碼AST-721 號重型機車代步使用後,又再竊取上開車牌號碼V6-6131 號自小貨車,且其竊取自小貨車之目的,係為載送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附近施工中房屋內電線,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可查。另由觀諸被告坦承下手行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財物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係在101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而被害人廖良安、邱忠敏之警詢筆錄則均係在同日稍後之下午1 時許開始製作,益徵警方在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尚未掌握相關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行竊,故此部分之犯行確均係出於被告自首供認,而均非「已受發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㈡財物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子1 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本案所用之物,然既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