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4 月14日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又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9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與中山高速公路旁工地,持路邊所撿拾之石頭1 顆(未扣案),打破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而毀損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 通機1台,並徒手拆下整個車內置物箱後取走,得手後並將之丟棄。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察採集現場跡證,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