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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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