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雄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雄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6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部分罪質,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7 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曾有①雄院95年度雄簡字第6663號判處拘役40日、②雄院9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雄院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雄院98度審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雄院99年度簡字第75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雄院101 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拘役30日、⑦雄院101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⑧雄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有期刑4月、⑨雄院101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⑩雄院101 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⑪雄院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⑫雄院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共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刑2年、⑬雄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共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⑭雄院104 年度簡第5382號判拘役30日確定,本次為被告第15次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上開竊得之「CAMEL ACTIVE」品牌米色長褲1 件(價約新臺幣《5,300元》,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之述)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CAMEL ACTIVE」公司(由陳麗雀代理)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竊得之「CAMELACTIVE」品牌米色長褲1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王其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
別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10月、10月、
10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 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漢神巨蛋百貨公司「CAMEL ACTIVE」專櫃內,
以打火機燒斷吊牌之方式,竊取「CAMEL ACTIVE」品牌米色
長褲1 件得手。嗣於離開前開專櫃時,為陳麗雀、楊素英察
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米色長褲1 件及打
火機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雀及證人楊素英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色長
褲1 件,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陳麗雀,業經被
害人供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