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在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在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631 號判處拘役55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①、②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③、④及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4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謝楚瑜(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37號之富岡火車站南端基起84K546公尺處附近,其2 人共同持長約60公分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至現場後,由陳在煊負責把風,謝楚瑜則持剪刀剪斷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維修保養工程人員宋雲釗前往上開地點施工時察覺,2 人未及取走上開物品遂騎乘車牌號碼AZ9-629 號重型機車逃逸,因而未遂,經鐵路局員工陳耀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依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在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也沒有把風,是去池塘看魚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在煊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謝楚瑜竊取上開接地電纜線時在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不是我剪的,我走在謝楚瑜的前面,謝楚瑜彎腰,後來看到工作人員在叫,我們就離開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謝楚瑜在偷。」等語(見本院 101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第3 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0 年7 月25日在富岡火車站南端84.546公里處,是否有竊取不銹鋼材質的電纜線?)不是我偷的,是我朋友謝楚瑜跟我說要去看魚經過該鐵軌,他就突然蹲下來偷電纜線,當時是騎乘我的機車,所以車牌號碼被記下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77 號偵查卷第52頁),核與證人宋雲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們現場只看到二個人,一個是站著,一個是彎腰的?)是的。」(見同上本院卷第5 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100 年7 月25日在富岡火車站南端84.546公里處,如何發現本件?)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該處準備施工,看見有二人在案發地點,有一人彎腰在做剪的動作,被告陳在煊站著,像是在把風。」(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並與共犯即證人謝楚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那個接地線是否是陳在煊剪的?)不是。」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7 頁)相符,並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電報影本、車號AZ9-62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及現場照片8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3頁、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於上開時、地共犯謝楚瑜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時,被告陳在煊在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去池塘看魚云云。惟查,證人宋雲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案發地點附近是否有池塘?)有一口池塘。(問:你有看到他們的機車是停在那邊或在何處離開的?)有,那個地形是鐵路的地下道,汽車要走下面,鐵路要走上面,…,他的車在另外一個迴轉道那邊,…。(問:如果要去附近的池塘要走鐵軌旁的迴轉道嗎?)是的,他停放機車的迴轉道一下去就是一口池塘。(接地線被破壞的地方離他們停放機車的地方多遠?)靠近他那邊的迴轉道約30-50 公尺遠,我從另外一個迴轉道上來時,有看到二個人,一個是站著,一個是彎著腰,我停好車,他們就迅速離開,時間約隔一分鐘左右。」(見同上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若如被告所辯稱,伊是去池塘看魚,則依證人宋雲釗之證述,被告停放機車的迴轉道一下去就是池塘,被告自可駕車直達該池塘,何以反將機車停放於迴轉道處,而卻行走至距停車處約30至50公尺遠之鐵路旁,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去池塘看魚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沒有把風云云。惟查,證人宋雲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他們時,他們是迅速的離開接地線的地方,跑回騎機車的地方嗎?)是的,我有看到一個地方鋼纜被剪斷。」(見同上本院卷第7 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審理時供稱:「…,我走在謝楚瑜的前面,謝楚瑜彎腰,後來看到工作人員在叫,我們就離開了。(對證人宋雲釗之證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所述實在,後來離開時是謝楚瑜載我的。(你們是要去哪裡,為何看到工作人員到,要趕快跑走?)他們有叫一下,說「幹什麼」,我跟謝楚瑜就走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無,是因為鐵路局的人不可能讓我們站在那邊,所以人家喊,我們才跑。」(見同上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是認,被告明知該鐵軌沿線非行人所能任意行經處,而仍與謝楚瑜行走於該鐵軌沿線,行為已非無疑,復於證人宋雲釗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隨即奔跑離開該鐵路接地線處,迅速共乘機車離開現場,且於證人宋雲釗發現被告二人處之鐵路接地線之鋼纜已被剪斷,再依被告所自承,係謝楚瑜蹲下偷電纜線等情觀之,被告陳在煊對於謝楚瑜下手行竊電纜線之事實既非不知,則於共犯謝楚瑜竊取電纜線時,被告陳在煊復亦站立於謝楚瑜之旁,二人於見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經過制止時,隨即奔跑離開該鐵路接地線處,共同騎乘機車離開,則被告陳在煊雖非實際下手竊取電纜線之人,惟係於共犯謝楚瑜竊取上開接地電纜線時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把風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在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在煊與共犯謝楚瑜就上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在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謝楚瑜二人已著手竊取上述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維修保養工程人員宋雲釗前往上開地點施工時察覺,2 人未及取走上開物品遂騎乘機車逃逸,因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依證人即鐵路局員工陳耀文事後之供述認被告二人成立既遂犯,然據證人宋雲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並沒有注意被告2 人離開時有無帶走剪下之撞地線,因渠等沒有每天巡視,所以伊不敢確定陳耀文清點被竊接地線85公尺都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 人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成立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參與上述竊盜犯罪所擔任之角色係在旁把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竊盜財物之價值,尚未及竊盜得手即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經過發現因而未遂,所生之危害尚非鉅,與其犯後一再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謝楚瑜持以為剪斷電纜線之剪刀1 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謝楚瑜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