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助前於(甲)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6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5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永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5 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楊永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5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持有供其施用之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是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