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誠
余兆斌
李冠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傷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治療3 年,上訴後,於95年9 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100 年9 月13日凌晨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消費,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下樓步行經過大廳時,因當場目睹己○○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之過程,而遭己○○出言辱罵「看三小」2 次,事後甲○○不甘受辱,遂召集乙○○、丁○○(由本院另行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返回KTV 大廳,亟欲報復教訓己○○,甲○○乃取下其所有放在車上之撞球桿靠近握把較粗之後節部分,乙○○、丁○○則各持甲○○車上之木棍、球棒,一同走回上開KTV 大廳並向己○○大聲喝叱「你給我出來」。待己○○走出店外,甲○○、乙○○、丁○○等3 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撞球桿、木棍、球棒等工具毆打己○○,後因見己○○受傷倒地,隨即住手離開,獨留己○○一人倒坐在路旁。適有甫於凱悅KTV 消費完畢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正欲離開,因其誤認在路旁倒地之己○○曾在KTV 大廳內出口辱罵自己,乃心生不滿,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勢持其所有放在車上之棒子,下車前去毆打己○○,嗣因見巡邏警車行將抵達,方罷手返回車上而駕車離去,己○○則因此受有左手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丙○偵卷第6 ~9 頁、第15~18頁、第34~37頁、第88~90頁、第95~96頁、第107 ~108 頁、本院102 年3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7 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如何先後2 次遭被告等人出手毆打情節相符(見竹檢偵卷第28~30頁、丙○偵卷第44~46頁、第82~83頁),亦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何下手攻擊告訴人情節一致(見丙○偵卷第22~2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天晟醫院求診住院,到院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左手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勢,亦有卷附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證明書、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證明。此外,復有拍攝被告等人如何先後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與共犯丁○○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於100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觀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資料即明,惟被告甲○○既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犯下本件傷害案件,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衝動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 人始終坦白交代犯行,且被告戊○○犯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被告甲○○、乙○○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等自警詢時起亦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憾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終究未能和解成立,尚難遽認被告甲○○、乙○○並無賠償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明僅願意原諒被告戊○○一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最後,被告戊○○、甲○○、乙○○或共犯丁○○所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棒子、撞球桿、木棍、球棒,除棒子係屬被告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此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繼續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