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支及工具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木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⑶、⑷、⑸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29日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 支,見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六村2 號已廢棄之建物無門,即逕自走入該建物並於3 樓內,竊取國軍第五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所有,現由胡仰光管理之鋁窗條20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具袋1只及上揭鐵鎚、拔釘器各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仰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及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 支及工具袋1 只。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鎚、拔釘器各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乃屬攜帶兇器竊盜。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 支及工具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