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佳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捌支、吸嘴壹個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佳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①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③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4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8 支、吸嘴1 個及分裝袋5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