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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手電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本件被告乙○○、甲○○前往行竊之新光合纖公司,乃為業已廢棄之舊廠房,係無人居住建築物,此有卷附照片二張可憑(見偵卷第六○頁);而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未據告訴;此外,被告乙○○行為時所攜帶之檳榔刀一支,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固已著手本件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其犯行皆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扣案之檳榔刀一支及手電筒三支,分係被告二人攜帶,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二、二五、二六頁),自係其二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一雙,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為 平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