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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95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7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4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凌晨1 時2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與自強一路口為警攔停盤查,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95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7公克)予警扣案並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95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7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間隔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逾4 年之久,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警扣案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應予非難,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 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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