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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煌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總驗餘淨重23.3532 公克,總純質淨重18.427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凌晨1 時50分,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23.3532 公克,總純質淨重18.4275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3532 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假釋,再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3 年4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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