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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邦宇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莫智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邦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智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邦宇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年中某日,提供網站為賭博場所,以「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名義對外聚集不特定人,以該電腦版簽注方式賭博財物,收取每筆下注總金額之不特定手續費以營利。莫智凱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7年年中起,至98年年初某日止,由羅邦宇提供不詳帳號、密碼,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天下運動網」,公然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每次下注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單次最高可下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和不特定賭客與莊家對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棒之比賽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嗣經警於追查羅邦宇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邦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莫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天下運動網」網路翻拍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莫智凱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又其被訴賭博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不待被告莫智凱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羅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莫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羅邦宇自97年年中起迄98年初時止,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基於賭博犯意之莫智凱等不特定人上網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羅邦宇自97年年中起迄98年初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利用電腦網路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羅邦宇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莫智凱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羅邦宇之素行、經營之規模、時間、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及莫智凱涉及賭博之情節,惟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羅邦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莫智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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