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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順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民國93年間,( 一)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 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前揭( 一) 、( 二)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 三)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 00 元確定;( 四)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 六)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 三) 、( 四) 、( 五) 、( 六) 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分別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2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張順德詎猶不知悛悔,於101 年2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2巷21號1 樓之2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77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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