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 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支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前揭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 罪並與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6 月、4 月、20日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拘役2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二案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2 月及拘役20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晚上7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32之1 號7 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0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06之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毛重0.358 公克,驗前淨重0.086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76 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