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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2之1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3巷12號3 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春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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