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戶羅國津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戶簽章欄」之偽造「羅國津」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戶羅國津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戶簽章欄」之偽造「羅國津」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緣戶張芳勇記(日本國籍人)與其妻羅國津長年旅居日本。其等於民國88年9 月初返臺,因戶張芳勇記隨身攜帶高額日幣,乃商請友人楊淑貞出借楊淑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承租之保管箱,戶張芳勇記並於88年9 月初某日將日幣2, 400萬元置放於該保險箱,委託楊淑貞保管。詎楊淑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將該2, 400萬元日幣提領一空,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
二、楊淑貞於89年9 月8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羅國津之身分證、印章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於存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填寫羅國津之個人資料,並於「存戶簽章欄」偽簽「羅國津」之簽名1 枚,復持羅國津之印章於上開存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上盜蓋羅國津之印文共4 枚、於存款印鑑卡上盜蓋羅國津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羅國津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致生損害於羅國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國津於90、91年間返臺至銀行辦理存款事宜,並向楊淑貞催討返還戶張芳勇寄放之2,400 萬元日幣,楊淑貞均藉故推託且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戶張芳勇記、羅國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淑貞坦承有侵占戶張芳勇記所有之2,400 萬元日幣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羅國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伊,拜託伊去銀行開戶的,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 侵占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3號卷第33頁,本院101 訴緝字第8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5頁、57、73頁】,核與證人羅國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戶張芳勇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8461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本院訴緝卷第61頁】,復有被告簽立之票面金額日幣2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他卷第19頁)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㈡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津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伊長年旅居日本,從未同意被告持其身分證、印章至銀行開戶,本案會發現係因伊返臺至中國商業銀行辦理事務時,行員發現伊在新興分行也有開設帳戶,伊始知悉等語明確(他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75、76、78頁),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1 紙存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47、48頁)。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羅國津拜託伊去銀行開戶云云,然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規定,89年9 月間若民眾欲申請開立帳戶,需申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且親自至銀行辦理,始可申請乙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9 月4 日兆銀港營字第157 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46頁),而告訴人羅國津於89年間有返臺紀錄,有其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 紙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39頁),是若告訴人羅國津欲申請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大可親自至銀行申請,實無拜託被告假其名義申請之必要,況被告以告訴人羅國津名義開立之帳戶,其大部分之交易日期告訴人均不在臺灣,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39、49、5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津證稱:伊長年旅居日本,實無必要拜託被告替其在臺灣另申請帳戶等語,屬信實可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羅國津拜託伊去開戶云云,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⒈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1,000 元;又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㈡ 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存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之「存戶簽章欄」偽簽「羅國津」之簽名1 枚、盜蓋羅國津之印章4 枚,於存款印鑑卡盜蓋羅國津之印章1枚之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戶張芳勇記對渠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戶張芳勇記交付之日幣2,400 萬元(若以88年臺幣對日幣為1 比3.53之匯率換算,折合臺幣為6,798,866 元),對告訴人戶張芳勇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復冒用告訴人羅國津之名義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國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而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本案迄今已逾10餘年,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戶張芳勇記就其侵占犯行達成和解,且對告訴人戶張芳勇記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償,致告訴人戶張芳勇記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再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法條文義,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於101 年8 月3 日緝獲到案,並於101 年8 月1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97年雄院高刑瞻緝字第345 號通緝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3號卷第68頁)、本院101 雄院高刑程銷字第730 號撤銷通緝書(本院訴緝卷第6 之1 頁)及逮捕通知書(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卷第1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自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 沒收部分:
⒈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
⒉ 本件未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戶簽章」欄之「羅國津」簽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印鑑卡上之「羅國津」印文共5 枚,雖係被告所盜蓋,然因該印文均為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開戶資料表雖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於87年、88年間,介紹告訴人羅國津參加許素紅、許素暖、被告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各會資料參附表一,以下分別簡稱A 、B 、C 互助會),會員間約定欲投標之會員需於投標日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楊淑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告訴人羅國津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告訴人羅國津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或不詳日期,連續偽造不詳標息於標單上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A 、B 、C 互助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國津;嗣於得標後,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係由被冒名之告訴人羅國津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數日內陸續交付不詳金額之會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國津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行為人連續多次所為之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以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論,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88年8 月、89年4 月、12月間,介紹友人邱清芳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許素紅、許素暖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甲、乙、丙會),會員間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⑤所示之冒標日期,在不詳處所,利用友人邱清芳未到場競標及均委託其處理該甲、乙、丙會事宜之機會,先後冒用邱清芳之名義,在白紙上書寫標息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冒名會員邱清芳之姓名,以互助會習慣上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於高雄市區某址之許素紅、許素暖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會首於開標時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邱清芳。嗣於得標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會首,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係由被冒名之會員邱清芳得標及標息金額,致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冒名之邱清芳得標,而於開標後數日內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活會會款予附表二所示之會首,再由會首在高雄市○○○街34號1 樓被告開設之美髮院交予被告,被告共計詐得216,600 元,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可認定(以下稱前案)。
五、本案被告被訴冒用告訴人羅國津之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之A互助會,而A 互助會之會員名冊(見他卷第15頁),經核與前案判決之甲互助會之會員名冊相同(見93年度發查字第3400號卷第7 頁),堪認本案附表一之A 互助會即為前案附表二之甲互助會;又前案附表二之甲互助會,前經本院調查該互助會業於「92年10月6 日」止會,此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自明,是本案附表一起訴書認定被告冒標A 互助會之時點係在A 互助會止會後之「93年1 月6 日」,即有錯誤;再本案被告被訴以告訴人羅國津之名義冒標附表一所示之B 、C 互助會之時點,雖起訴書就該冒標日期載為「不詳」或並未指明,然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不記得本案確切的冒標時間,但伊冒標告訴人羅國津互助會之時點,與前案冒標邱清芳之時點前後間隔約半年等語,堪認本件被告係於87、88年間,介紹告訴人羅國津參與許素紅、許素暖、被告擔任會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互助會,並於98 年5月6 日至92年8 月12日(即被告以邱清芳名義冒標之日)之前後半年間,利用告訴人羅國津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連續於標單上,冒用告訴人羅國津之名義填寫標金參與A 、B、C 互助會之競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得標金交予被告;而被告前案所為(即94年度訴字第2302號案件),則是其於88年8 月、89年4 月、12月間,介紹友人邱清芳參加許素紅、許素暖擔任會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丙互助會,被告利用邱清芳未到場競標及均委託其處理互助會事宜之機會,即於92年5 月6 日至92年8 月12日止,連續冒以邱清芳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以此手法詐得會款。綜觀被告前後2 案所為,均係利用他人未親自到場觀看互助會開標之機會,而冒用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而其冒標時間,前後二案據被告稱僅間隔半年,核其犯罪之手段相同,冒標之時間緊接,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那段時間會一直冒標係因伊要付房貸,資金週轉不靈才會一直冒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9頁),足認其前後二案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前案與本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續字第44號)略以:被告於87年、88年間,介紹告訴人陳恨參加許素暖、楊淑貞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詳如附表三),會員間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告訴人陳恨未到場觀看開標機會,連續偽造不詳標息於標單上,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再向會員訛稱由告訴人陳恨得標,於開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6 次,足生損害於陳恨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認併辦意旨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會(會首許素紅)
一、合會起訖時間:88年8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60會
三、開標時間:每月6日下午1時許
四、每會金額:5,000元
五、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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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次 │冒標日期 │冒標姓名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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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5 │93年1月6日 │國珍(即羅│標金25,500│
│ │ │ │國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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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6 │93年1月6日 │國珍(即羅│標金25,500│
│ │ │ │國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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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57 │93年1月6日 │國珍(即羅│標金25,500│
│ │ │ │國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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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58 │93年1月6日 │國珍(即羅│標金25,500│
│ │ │ │國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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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59 │93年1月6日 │國珍(即羅│標金25,500│
│ │ │ │國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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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60 │93年1月6日 │國珍(即羅│標金25,500│
│ │ │ │國津)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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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會首許素暖)
一、合會起訖時間:88年12月16日起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61會
三、開標時間:每月16日下午1時許
四、每會金額:5,000元
五、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
│編│會次 │冒標日期 │冒標姓名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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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5 │不詳 │國珍(即羅│標金利息 │
│ │ │ │國津) │1,8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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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會首楊淑貞)
一、合會起訖時間:87年8月22日起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63會
三、開標時間:每月22日下午1時許
四、每會金額:5,000元
五、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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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會│乙 會│丙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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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 │許素紅 │許素紅 │許素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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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88年8 月6 日│89年4 月12日至│89年12月25日│
│起會時間 │至93年6月6日│94年3月12日( │至93年9 月25│
│ │(每月6 日投│每月12日投標)│日(每月25日│
│ │標) │ │投標) │
├─────┼──────┼───────┼──────┤
│② │收取92年10月│收取92年10月12│收取92年9 月│
│止會時間 │6 日(即第52│日(即第44會)│25日(即第35│
│ │會)之會款後│之會款後 │會)之會款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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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5000 │5000 │5000 │
│會款 │ │ │ │
├─────┼──────┼───────┼──────┤
│④ │60 │ 61 │47 │
│總會數 │ │ │ │
├─────┼──┬───┼───────┼──────┤
│⑤ │92年│92年7 │92年8 月12日(│92年6 月25日│
│冒標日期 │5 月│月6 日│第42會) │(第32會) │
│ │6 日│(第50│ │ │
│ │(第│會) │ │ │
│ │47會│ │ │ │
│ │) │ │ │ │
├─────┼──┼───┼───────┼──────┤
│⑥ │1200│1200 │1200 │1200 │
│標息 │ │ │ │ │
├─────┼──┼───┼───────┼──────┤
│⑦ │13 │10 │19 │15 │
│活會數 │ │ │ │ │
├─────┼──┼───┼───────┼──────┤
│⑧ │邱清│同左 │同左 │同左 │
│被冒名會員│芳 │ │ │ │
├─────┼──┼───┼───────┼──────┤
│⑨ │(500│(5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向活會會員│0-1│-1200│×19=72200 │)×15=5700│
│收取之會款│200)│)×10│ │0 │
│ │×13│=3800│ │ │
│ │=49│0 │ │ │
│ │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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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詐得(49,400+38,000+72, 200 +57,000│
│ │=216,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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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甲會(會首許素暖)
一、合會起訖時間:88年12月16日起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61會
三、開標時間:每月16日下午1時許
四、每會金額:5,000元
五、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
│編號│會次│得標日期 │
├──┼──┼──────┤
│一 │46 │92年11月16日│
├──┼──┼──────┤
│二 │47 │92年12月16日│
├──┼──┼──────┤
│三 │48 │93年1月16日 │
├──┼──┼──────┤
│四 │49 │93年2月16日 │
├──┼──┼──────┤
│五 │50 │93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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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會(會首楊淑貞)
一、合會起訖時間:87年8月22日起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63會
三、開標時間:每月22日下午1時許
四、每會金額:5,000元
五、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六、備註:陳恨參與5標,而互助會會單之得標記載僅記載3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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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次 │得標日期│標金利息 │
├──┼───┼────┼────────┤
│一 │38 │不詳 │標金利息1900元 │
├──┼───┼────┼────────┤
│二 │39 │不詳 │標金利息1800元 │
├──┼───┼────┼────────┤
│三 │40 │不詳 │標金利息1800元 │
├──┼───┼────┼────────┤
│四 │41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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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42 │不詳 │不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