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4 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④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45巷108 弄6 衖9 號居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910;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6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63 頁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 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