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時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時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12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段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83號前為警據報後查緝,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MOBIA CYOM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0 元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時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MOBIACYOM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金21,500元,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無關,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