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德
- 選任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
- 被告
- 吳○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4 號、第835 號、第838 號、第6434號、第10133 號、第1013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罪名欄」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芳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吸食器沒收。
吳○芳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葉○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德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㈠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吳○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葉○德、吳○芳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葉○德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葉○德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 年8 月底某日,由簡○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即75公克)予簡○祥,惟簡○祥嗣後僅支付2 萬元價金,仍積欠5 萬5 千元未付。
㈡葉○德另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張○雄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610 室內,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4 公克)予張○雄而完成交易。
㈢葉○德、吳○芳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張○雄以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葉○德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由吳○芳接聽並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雄,吳○芳復聯繫葉○德並轉知張○雄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葉○德亦同意提供吳○芳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4 公克),嗣由吳○芳於翌日(4 日)凌晨1 時1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以5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雄而完成交易。
㈣葉○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於同年10月23日凌晨4 時33分許,由鍾○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再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鍾○花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號全國電子電器行旁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鍾○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錢(即1.875 公克)予鍾○花而完成交易。
㈤葉○德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同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路之花園新城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花園社區)內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租屋處,嗣於同年12月15日將上開槍、彈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葉○德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300 巷口,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葉○德同意搜索,而於同日凌晨6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㈥葉○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某友人住處內,自前揭時、地取得後販賣予鍾○花後所剩餘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上址友人住處內,自前揭販賣予簡○祥、張○雄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㈦吳○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300 巷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葉○德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2 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芳,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300巷口時,因葉○德、吳○芳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駱瑞錦、黃勝源、偵查佐李坤山、劉以仰、警員詹元輝、分隊長李昱賢、小隊長陳鎗銶、偵查佐鄭宇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紀延熹、偵查員吳珍怡等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跟監至該處欲執行拘提,警方先以車號0000-00 號、7376-RK 號及9433-QZ 號等偵防車包圍葉○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復下車表明警員身分並喝令葉○德等人下車之際,葉○德明知駱瑞錦等警員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警方查緝,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單一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多次加速向前、後退衝撞上開偵防車,致上開偵防車之車前後保險桿、左側車身、左後車燈、水箱、右前大燈等處凹陷、破裂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同時接續對車內、外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警嗚槍制止且射破葉○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輪胎,復擊破駕駛座車窗,葉○德始為警當場制伏逮捕,並在其所有之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葉○德、吳○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張○雄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張○雄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張○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張○雄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外之供述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224 頁至2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德單獨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寄藏槍彈及妨害公務等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㈣至㈥、㈧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簡○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雄於偵查中、證人鍾○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4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5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粉末2 包、碎塊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白色結晶塊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3024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185 頁,103 年度偵字第835 號偵查卷第99頁,103 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8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3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扣案物翻拍照片51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尿液檢體編號為102429號)1 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會計核銷憑證暨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估價單2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偵查員李昱賢之職務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吳珍怡之職務報告1 份、偵防車車損照片13幀、行車執照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2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30至32頁、第43至57頁、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5頁之2 正反面、第142 至144 頁、第160 至161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3 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55至60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0 至116 頁,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葉○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德上揭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寄藏槍彈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吳○芳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02428號)各1份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吳○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芳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葉○德、吳○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訊據被告葉○德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4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雄之犯行,而被告吳○芳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葉○德辯稱:係伊自己一人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雄,並收取5 千元,跟被告吳○芳無關等語,被告吳○芳則辯稱:張○雄有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至翌日(4 日)凌晨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葉○德當時去宜蘭,沒有帶這支電話出去,所以其有接聽張○雄打來之電話,當時其與張○雄是在講承租房屋需要張○雄之證件來辦理住戶資料,討論張○雄要不要來找葉○德,後來葉○德先從宜蘭回來汐止,所以張○雄到時是葉○德載其去崇德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其不知道葉○德和張○雄要做何事,其也沒有看到張○雄人及車,其就去便利商店內買東西,過一會兒葉○德也進來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後其與葉○德就一起回家,其當天都沒有見到張○雄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芳於102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張○雄跟葉○德買過兩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桃園IDO 汽車旅館,另一次在汐止崇德國小對面便利商店,兩次都是購買5 千元之安非他命,而在崇德國小對面便利商店那次,是其去交付毒品予張○雄並收取價金,因其起床時,葉○德已經去宜蘭,其一個人在汐止,其要賣安非他命予張○雄前有先打電話跟葉○德講張○雄要找他,葉○德問張○雄有無要賒帳,其說張○雄要付現金,葉○德就叫其隨便拿一包安非他命予張○雄,並收取5 千元價金回來,因為葉○德已把安非他命都分裝成5 千元跟1 萬元,其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渠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翌日(4 日)凌晨1 時1 分許間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雄通話,通話內容中其問張○雄說「又要先走?」,是指「先拿走毒品,不付錢嗎?」的意思,其知道張○雄要拿毒品,渠有打電話跟葉○德說張○雄要過來,葉○德這樣就知道張○雄要來拿毒品,因為葉○德本來就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張○雄於同日偵查中經與被告吳○芳隔離訊問而明確結證稱:渠係透過被告吳○芳認識被告葉○德,吳○芳跟渠說葉○德有在賣毒品,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翌日(4 日)凌晨1 時1 分許間之通聯內容是渠要向葉○德購買安非他命,但接電話的人是吳○芳,吳○芳表示其人在汐止,吳○芳說葉○德去宜蘭,吳○芳在電話中跟渠約在汐止崇德國小某便利商店見面,當時渠找不到路,有一直打電話詢問吳○芳,後來渠與吳○芳在便利商店碰面時,是吳○芳交付安非他命給渠,渠將錢交給吳○芳,渠沒有見到葉○德,吳○芳有告訴渠葉○德還在回來的路上,渠是向葉○德購買安非他命,由吳○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以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翌日(4 日)凌晨1 時1 分許間之通聯內容是與吳○芳對話,渠本來是要找葉○德買安非他命,渠在電話中向吳○芳說「跟那天一樣啊」就是指跟上次一樣,是買安非他命,因為上次渠向葉○德購買毒品時,吳○芳就在旁邊,她聽得懂,吳○芳在電話中說「又要先走?」是指要拿現金或是賒帳,先走就是賒帳的意思,後來渠回答「沒有啦」是指要給現金,後來吳○芳在電話中說「自己過來啊」就是吳○芳同意要拿毒品給渠,最後約在汐止崇德國小附近便利商店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91 頁)完全相符,若非被告吳○芳確有為此事,豈可能被告吳○芳於偵查中所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雄之細節與證人張○雄之前揭證述一致?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伊於102 年10月4 日凌晨在汐止崇德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雄,並收取5 千元而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後來渠在汐止崇德國小附近便利商店門口是見到葉○德,他剛好回來,渠有跟葉○德拿安非他命,並交付5 千元予葉○德,渠在現場沒有看到吳○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然證人張○雄隨後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又已證稱:因為渠有吸食安非他命且時間過太久,渠已經記不得102 年10月4 日凌晨之交易毒品情形,渠忘記到底是葉○德還是吳○芳來跟渠碰面,渠不記得是誰交付安非他命並向渠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已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過於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是證人張○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為可信,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吳○芳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德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述:吳○芳有打電話跟伊說張○雄要過來,但吳○芳不知道張○雄要來做何事,吳○芳以為伊是要請張○雄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與被告吳○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其知悉張○雄是要來購買毒品之說法相互矛盾;再者,就被告吳○芳與證人張○雄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翌日(4日)凌晨1 時1 分許間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張○雄於102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被告吳○芳所接聽,張○雄於電話中向吳○芳表示要購買與前次交易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吳○芳並表示同意販賣後,被告吳○芳亦在電話中向張○雄告知葉○德去宜蘭而吳○芳沒有跟去,其人在汐止一事,復由吳○芳告知張○雄在汐止崇德國小附近見面,且張○雄因不熟悉路況,復不斷撥打電話向吳○芳詢問如何抵達約定地點,嗣後張○雄表示抵達汐止崇德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吳○芳即表示待會就到達,吳○芳於言談間從未向張○雄提及葉○德即將回來之情形等節,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情實與先前證人張○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芳前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張○雄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足見被告吳○芳確實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雄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德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吳○芳為男女朋友,本次毒品交易行為復係因被告吳○芳代證人葉○德接聽證人張○雄欲購買毒品之來電而引發,證人葉○德因與被告吳○芳間關係密切,其迴護被告吳○芳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是證人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吳○芳之認定,故被告吳○芳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並未與證人張○雄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德、吳○芳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葉○德、吳○芳既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本案被告葉○德、吳○芳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均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88年台上字第3742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車號0000-00 號、7376-RK 號及9433-QZ 號等偵防車係駱瑞錦等警員執行拘提職務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葉○德明知警員以偵防車阻擋其車前後去路,竟為逃避查緝,猶加速衝撞上開偵防車,致上開偵防車之車前後保險桿、左側車身、左後車燈、水箱、右前大燈等處凹陷、破裂而不堪使用,堪認被告葉○德有對於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駱瑞錦等警員施強暴行為。
㈢核被告葉○德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核被告吳○芳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㈦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葉○德販賣、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葉○德販賣前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芳販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葉○德寄藏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葉○德駕駛車輛衝撞上開偵防車多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為已足。被告2 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德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2 罪,及以一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強暴行為,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並損壞上開偵防車,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葉○德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8 罪間,以及被告吳○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德就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惟被告葉○德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始供稱係向他人借用而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均係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法條之條項均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葉○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被告葉○德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葉○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㈥、㈧等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等部分均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德就本案被訴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葉○德就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為半錢(即1.875 公克),售出之數量非多,且獲利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之惡性顯難比擬,縱被告葉○德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葉○德法定最低本刑15年,亦不免過苛,故認被告葉○德該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葉○德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葉○德僅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亦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葉○德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葉○德前於101 年間即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葉○德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竟不知警惕,復於短時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葉○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被告葉○德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之刑度(因被告葉○德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葉○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尚不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葉○德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吳○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均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葉○德除有前揭所述之前科外,尚於101 年間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而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又被告2 人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渠等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被告葉○德猶為他人寄藏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任意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幸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復於警方查緝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嚴重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葉○德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芳僅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2 人施用毒品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持有違禁物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被告葉○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德如附表一編號七、八等部分及被告吳○芳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等罪、被告吳○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等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葉○德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制手槍1 支及鑑定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5 顆均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上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55.2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9.992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1具,分別係被告葉○德所有,及被告吳○芳所取得供被告葉○德使用,且上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葉○德單獨或與被告吳○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秤重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2 人分別用以與交易毒品對象聯絡之用,已據被告葉○德、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扣案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葉○德所購得使用,且係供被告葉○德犯如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葉○德所有,且供被告葉○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葉○德供陳在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如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㈣所載被告葉○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所得之價金共計3 萬5千元(不含簡○祥所積欠之5 萬5 千元),係被告葉○德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葉○德、吳○芳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5 千元,係渠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雖為被告葉○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葉○德犯本案販賣、施用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葉○德、吳○芳之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葉○德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 │科刑 │沒收 │備註 │├──┼────┼─────┼───────────────────┼───┤│ 一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即事實││ │級毒品罪│肆年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二㈠││ │ │ │五所示之電子磅秤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所示之││ │ │ │壹具(含門號○○○○○○○○○○號SIM │犯行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即事實││ │級毒品罪│叁年拾月 │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欄二㈡││ │ │ │編號五、七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沒│所示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犯行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即事實││ │第二級毒│叁年拾月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二㈢││ │品罪 │ │五、七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沒收;│所示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犯行 ││ │ │ │仟元與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吳○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即事實││ │級毒品罪│柒年拾月 │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欄二㈣││ │ │ │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之││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犯行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未經許可│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即事實││ │寄藏可發│叁年陸月,│子彈均沒收 │欄二㈤││ │射子彈具│併科罰金新│ │所示之││ │殺傷力之│臺幣柒萬元│ │犯行 ││ │槍枝罪 │,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即事實││ │級毒品罪│玖月 │因均沒收銷燬之 │欄二㈥││ │ │ │ │所示之││ │ │ │ │犯行 │├──┼────┼─────┼───────────────────┼───┤│ 七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即事實││ │級毒品罪│伍月,如易│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二㈥││ │ │科罰金,以│六所示之吸食器沒收 │所示之││ │ │新臺幣壹仟│ │犯行 ││ │ │元折算壹日│ │ │├──┼────┼─────┼───────────────────┼───┤│ 八 │損壞公務│處有期徒刑│無 │即事實││ │員職務上│伍月,如易│ │欄二㈧││ │掌管之物│科罰金,以│ │所示之││ │品罪 │新臺幣壹仟│ │犯行 ││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吳○芳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 │科刑 │沒收 │備註 │├──┼────┼─────┼───────────────────┼───┤│ 一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電子磅秤│即事實││ │第二級毒│柒年肆月 │、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欄二㈢││ │品罪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葉○德連帶沒收│所示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德│犯行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無 │即事實││ │級毒品罪│柒月 │ │欄二㈦││ │ │ │ │所示之││ │ │ │ │犯行 │├──┼────┼─────┼───────────────────┼───┤│ 三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無 │即事實││ │級毒品 │叁月,如易│ │欄二㈦││ │ │科罰金,以│ │所示之││ │ │新臺幣壹仟│ │犯行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5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 │ │無庸沒收)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2 包呈粉末狀,其餘呈碎塊狀,合計淨重55.35 │ │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3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5.26 公克)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呈白色結晶塊狀,合計淨重9.9930公克,合│ │ │計驗餘淨重9.9928公克) │ ├──┼──────────────────────────────────┤ │ 五 │電子磅秤1 個 │ ├──┼──────────────────────────────────┤ │ 六 │吸食器1 組 │ ├──┼──────────────────────────────────┤ │ 七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八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 │ 九 │注射針筒1 支 │ └──┴──────────────────────────────────┘